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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熊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吴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任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村*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厂总经理。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城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原告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后,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自来水厂、熊某某银行存款340万元或查封其它等值财产。本院作出(2017)鄂0703财保9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自来水厂、熊某某银行存款340万元或查封其它等值财产。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人民币3,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8月27日的违约金为202,275元);2.由被告熊某某对第一被告的债务负无限责任;3.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PE给水管材及管件,供货金额以实际发货数量据实核算。由于本合同项下管材管件系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所需,故而华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合同项下的资金在“十二五”规划中解决,占临江乡计划。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第一被告的需求组织生产和发货,可是第一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催收无果,公司法务部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第一被告表示该工程的国家财政资金没有到账,无法付款。而“十二五”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结束。由于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法》第2条之规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顾地牌PE给水管材,用于华容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供货金额暂定为270万元,具体以实际供货据实结算。约定在国家财政资金到位一周内凭签收单一次付清。华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加盖公章确定资金在“十二五”计划中解决,占临江乡计划。证据三、货物签收单(部分),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的客观事实。证据四、财务往来明细及询证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7日还下欠货款310万元的事实,2015年和2017年经过两次询证,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仍为310万元。证据五、律师函,拟证明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款未见成效的情况下,委托律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催收,被告仍未结清货款,原告只得依法起诉的事实。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辩称:原告诉请的310万元含40万元安装费,不能计算货款。本案的结算期限和方式不仅是原、被告确认的事实和条件,更得到了华容区水务局和安全饮水办公室的确认,明确标注了国家财政资金到位一周内付清,该资金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何时能到位是取决于水务部门,原告也没有要求如该资金未能到位付款义务由我方承担。自“十一五”水改规划以来,被告就承接了多项水改项目,应获得的国家水改资金大于原告所诉请的部分。因为水务部门没有将水改资金支付给我方,我方的损失是大于原告方的,故原告方单方要求支付货款对我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本案应追加水务部门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承担支付责任。如不能追加,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某辩称:总材料是270万元,应支付我公司40万元安装费。安装费是以材料折算给我方的,当时给了两车400型号的材料。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顾地公司与被告临江乡自来水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以华容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对货款给付的时间和条件约定清楚,且得到华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确认。证据二、原告顾地公司2012年3月22日的《货物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的收货单位系华容区人民政府,被告因系安全饮水工程的实施厂家在收货时仅以“交货地点”出现。证据三、原告顾地公司2012年1月编制的华容区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招标文件》摘录(3页)。拟证明原告是响应鄂州市华容区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管理办公室招标公告,原告投标并实施供货的,该投标文件是原、被告签署合同的依据和基础。证据四、华容区水务水产局和鄂州市水利建设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的《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审定稿)摘录(12页),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之前已完成的改水工程和2012年十二五计划完成的改水工程均纳入十二五工程规划之中,且有明确分解标注,被告是国家十二五农村水改规划编制内的企业,享有接受国家财政资金扶植的权利,故在未取得相关国家财政资金时付款条件不成就。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10万元中含有安装费40万元应返还给我方;原告所订的价格是由区水务局的招标价格表确定,我方只负责对供应的材料规格、数量予以确认并签收;我方核算的货款是2,697,300元,另核减15%的安装费。本院认为,被告当庭陈述安装费已以材料折算冲抵,并对总价款被告盖章确认;且有证据二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饮水办公室只是临时机构,被告政策性补贴资金是否到位与我方无关;收货方为被告,并不是华容区政府。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需方:鄂州市华容区农村安全饮水(临江水厂),且被告盖章。收货方应为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原告关于收货方为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其只负责对供应的材料规格、数量予以确认并签收、享有接受国家财政资金扶植的权利,在未取得相关国家财政资金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供货PE给水管材及管件,供货金额以实际发货数量据实核算。结算方式及期限:国家财政资金到位一周内凭签收单一次性付清。由于本合同项下管材管件系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所需,华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此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合同项下的资金在“十二五”规划中解决,占临江乡计划。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发货。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指派工作人员收货并在《货物签收单》上签收。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7年3月7日向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发出《询证函》。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材料款为310万元。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列入《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其本次釆购材料按原告顾地公司2012年1月编制的华容区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招标文件》执行。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所称的应享受国家财政资金扶持的资金未拨付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华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需方是否为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华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首先,“华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属临时性机构,主要负责华容区范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其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再次,该机构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购货方或实际使用(材料)方,也未授权被告代为收受货物。“华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应当追加“华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需方(购货方)是否为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原、被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无异议,合同中的需方虽然标注为“鄂州市华容区农村安全饮水(临江水厂)”,但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在需方栏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需方(购货方)。同时,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委派工作人员收受货物、对原告发出的《询证函》盖章确认行为,进一步证明其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需方(购货方)。“华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备注:“资金在“十二五”规划中解决,占临江乡计划”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也是需方,而应认定为其对被告履行该合同提供信誉说明,但又有别于《信誉证》的担保。故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购货方)。三、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国家财政资金到位一周内凭签收单一次性付清。从合同表面上看,被告可以似乎就其可能享受的财政资金未拨付到位行使履行抗辩权。但本院经咨询“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相关部门获悉: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确实纳入“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内,但因该规划在执行过程中作了调整,导致国家财政资金未拨付到位;同时,国家财政资金未拨付有完整的审查、验收程序,即规划-实际建设-验收合格-拨付财政资金。原、被告间约定的付款期限依附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行政合同的履行期,该履行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而以上述事由抗辩履行,对原告而言显然不公平。该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已履行催告义务,也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仍未履行。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综上,原、被告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实际按合同约定接收货物,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支付货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未及时履行,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属被告熊某某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对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00,000元;二、被告熊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18元,由被告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熊某某负担31,600元,原告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鄂州市临江自来水厂、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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