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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吴世武、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李平(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卢晓艳(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吴世武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晓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世武、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9月30日,吴世武向顾某某出具借条,向顾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500元/月。
2013年10月28日,吴世武向顾某某出具借条,向顾某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
至2013年11月,吴世武共偿还顾某某171500元。
2014年1月15日,吴世武与顾某某经清算,吴世武就其向顾某某借款合计总额再次向顾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顾某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但顾某某未将吴世武原出具的借条退回给吴世武。
以上借款经顾某某催讨,吴世武未偿还,顾某某诉至法院。
经三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吴世武、陈某某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04297.6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本息共计人民币1304297.61元,2015年10月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3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同时查明,吴世武与陈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以上借款时间发生在吴世武、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吴世武与顾某某之间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由吴世武向顾某某出具借条,吴世武按约给付了部分利息,由于借条与借款关系并非一一对应,不能明确反映每次借款的具体数额。
2014年1月15日吴世武与顾某某经核算,吴世武向顾某某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条,因该借条是双方经核算后出具,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期间的本息的核算。
顾某某经三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认以90万元借条为依据,确认双方借款本金为90万元,吴世武系借款人对该借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顾某某与吴世武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的规定,吴世武向顾某某的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顾某某上诉提出应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吴世武向顾某某出具的90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吴世武应承担自顾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一审对此没有作出判决,本院予以纠正。
吴世武、陈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某某不能证明该债务属吴世武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吴世武、陈某某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吴某某婚后在北京市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4月份,而吴世武向顾某某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9月份30万元和2013年6月份55万元,主要借款发生在购房之后,购房款即便通过陈某某账户支付,亦不能证明购房款来自于吴世武的借款,陈某某账户中款项流水如何走向与本案并无关联。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提出陈某某有恶意隐瞒财产,吴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顾某某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没有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世武、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顾某某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受理费16538.68元,由顾某某负担5000元,由吴世武、陈某某负担11538.68元;二审案受理费16538.68元,由顾某某负担15000元,由吴世武、陈某某负担153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吴世武与顾某某之间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由吴世武向顾某某出具借条,吴世武按约给付了部分利息,由于借条与借款关系并非一一对应,不能明确反映每次借款的具体数额。
2014年1月15日吴世武与顾某某经核算,吴世武向顾某某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条,因该借条是双方经核算后出具,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期间的本息的核算。
顾某某经三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认以90万元借条为依据,确认双方借款本金为90万元,吴世武系借款人对该借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顾某某与吴世武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的规定,吴世武向顾某某的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顾某某上诉提出应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吴世武向顾某某出具的90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吴世武应承担自顾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一审对此没有作出判决,本院予以纠正。
吴世武、陈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某某不能证明该债务属吴世武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吴世武、陈某某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吴某某婚后在北京市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4月份,而吴世武向顾某某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9月份30万元和2013年6月份55万元,主要借款发生在购房之后,购房款即便通过陈某某账户支付,亦不能证明购房款来自于吴世武的借款,陈某某账户中款项流水如何走向与本案并无关联。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提出陈某某有恶意隐瞒财产,吴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顾某某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没有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世武、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顾某某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受理费16538.68元,由顾某某负担5000元,由吴世武、陈某某负担11538.68元;二审案受理费16538.68元,由顾某某负担15000元,由吴世武、陈某某负担1538.68元。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陈继高
审判员:胡应文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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