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宇,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国林与被告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云、顾天宇,被告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2012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成某某停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桥路XXX号(以下统称系争房屋)中的经营活动并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顾国林;3.判令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顾国林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费(按照每日人民币2,457元计算,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2年8月31日,原告顾国林与上海容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容源公司。因容源公司拖欠租金,原告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管辖,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裁决解除了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裁决容源公司搬离系争房屋。之后,原告调取案外方上海晶火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火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其中有一份签有原、被告姓名的租赁协议,但原告从未签署过该协议,被告利用该协议注册了晶火煌公司。原告认为,其只与容源公司就系争房屋发生过租赁关系,与容源公司之外的个人或公司未就系争房屋订立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被告伪造租赁协议,在系争房屋中非法开办公司,开设“晶火煌”KTV从事经营,至今仍在原告的房屋中经营,又不支付房租,强占房屋,侵害原告的权利。由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参照原告与容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
被告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是办理晶火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由被告自行制作使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确实不是原告本人签署。这件事情,被告成某某当时与原告口头告知过,但实质上原、被告间没有租赁关系,被告本人没有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也未履行过合同。被告成某某是以晶火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办理了工商注册,系争房屋由容源公司承租,被告同时也是容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容源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就是为开设KTV使用,并重新注册了晶火煌公司,房屋一直由晶火煌公司在实际使用,房屋外的霓虹灯及招牌都为“晶火煌”,对此原告应当知晓。对于原、被告的租赁协议是否无效由法院依法认定,至于迁出及使用费问题,原告已经在仲裁委员会请求过了,裁决书也作出了处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在本案中再行处理。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是容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即使基于侵权,也不存在被告个人侵占房屋的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顾国林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提出其与容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就系争房屋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因容源公司拖欠租金,多次催讨无果,行使解除权,对容源公司拖欠租金又占用系争房屋拒不搬离行为,要求仲裁庭裁决处理容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1日至房屋实际搬离的租金及使用费,同时要求容源公司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并恢复原状。仲裁委员会认定2015年11月11日双方间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解除,并裁决容源公司向顾国林支付2015年9月1日至容源公司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承担违约金及搬离系争房屋。
之后,原告顾国林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以顾国林作为出租方及成某某作为承租方为抬头,关于系争房屋形成租赁协议一份,合同尾页签有“顾国林”“成某某”姓名。就该租赁协议,原告表示不清楚,也从未在该份租赁协议上签署过姓名,被告表示该租赁协议为自己制作,其中“顾国林”姓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该份合同仅是为办理晶火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使用,原、被告间并无实际的租赁关系。
另查,成某某系容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为晶火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件审理期间,成某某本人到庭,表示系争房屋由容源公司向原告顾国林承租,承租后用于KTV经营,为此注册晶火煌公司,房屋由容源公司交由晶火煌公司一直实际使用。顾国林与成某某以及顾国林与晶火煌公司之间就系争房屋没有建立过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又表示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原告顾国林认为晶火煌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基于侵权要求被告成某某迁出并承担占用费。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8月31日以顾国林作为出租方及成某某作为承租方,关于系争房屋形成租赁协议,双方均确认并未实际共同签署过,故合同应认定未成立。被告成某某亦并未依据合同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相应不产生使用所需支付的对价,由此对原告顾国林要求被告成某某迁出及承担占用费的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一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予以主张,原告起诉成某某是基于相关部门查询的一份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而被告成某某虽是容源公司及晶火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应当直接视为诉讼责任主体。原告顾国林应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选择确定的法律关系,再行主张相关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8月31日以原告顾国林为出租方与以被告成某某为承租方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桥路XXX号的《房屋租赁协议》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顾国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顾国林负担5,860元,被告成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盈
书记员: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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