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南县。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炜、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沿拉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阿伦河西便道路段处车辆发生侧滑,与沿阿伦西便道由南向北准备向左转弯的邵国庆驾驶的黑B×××××号牌车辆(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顾某某)发生相撞。此起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计花销各项费用合计24126.00元,此款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12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是事故已经过去快一年。
原告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案发事实,原告车辆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认为驾车正常拐弯时,发生侧滑,杵到原告的车了,没有违章。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黑B×××××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3、车辆维修结算单原件一份,值税发票原件一份,银联商务签购单原件两份。证明车辆维修的明细、价格,以及原告实际支付了23500.00元车辆维修费。
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4、加油费发票一张300.00元,以及过桥费票据两张177.00元,证明原告去维修厂发生的交通费用为477.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亦认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被告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沿拉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伦河西便道路段时,因车辆发生侧滑,与沿阿伦西便道由南向北准备向左转弯的邵国庆驾驶的黑B×××××号牌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顾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驾驶人邵国庆无责任。原告在大庆市黑龙江尊荣亿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付了23500.00元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其直接损失即车辆维修费应当由过错方承担,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损失具体数额是2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车辆损失2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15元,减半收取201.58元,由被告负担196.35元,由原告承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权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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