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运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成峰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杰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顾某诉被告邯郸市运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运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的现金33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双倍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董鹏飞及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系同村邻居,董鹏飞弟兄三人合伙投资设立邯郸市运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董鹏飞大嫂,在该公司任会计。2014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由第二被告出具借据并加盖第一被告印章。2014年9月3日、11月7日、10日第二被告又以第一被告名义先后三次借原告现金500000元、360000元、500000元,均由第二被告亲笔书写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双倍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内容规定,二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从催告之日计付利息,催告之日无法确定,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运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13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顾某要求被告邯郸市运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被告邯郸市运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77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艳涛 审 判 员 刘金凤 人民陪审员 唐劲松
书记员:刘文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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