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哈星月烧烤店
原告顾某某,身份号码×××,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哈星月烧烤店,代码L8319723-4,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107号。
经营者薛少华,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哈星月烧烤店(以下简称星月烧烤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锡文,被告星月烧烤店经营者薛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顾某某、星月烧烤店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顾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鉴定文书。拟证明顾某某在星月烧烤店受伤和伤情。
证据A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8份。拟证明顾某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0221.91元。
证据A3.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顾某某支付鉴定费1170元。
证据A4.诉讼费票据。拟证明顾某某支付诉讼费335元。
星月烧烤店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监控录像。拟证明整个打仗的过程中薛少华拉架并进行阻止,要求顾某某赶紧撤离,但顾某某不走。
证据B2.安静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拟证明顾某某在星月烧烤店被打时,星月烧烤店第一时间报警。
星月烧烤店对顾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证据A4均无异议,但星月烧烤店不是嫌疑人,与星月烧烤店无关,不应由星月烧烤店承担费用。
顾某某对星月烧烤店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星月烧烤店是否第一时间报警无法确定。
本院确认:顾某某举示的证据A1-证据A4真实合法,但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星月烧烤店举示的证据B1-证据B2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顾某某在星月烧烤店用餐时与其他就餐人员发生冲突被打伤,系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星月烧烤店的经营者薛少华在顾某某被殴打时进行了劝阻和制止,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星月烧烤店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顾某某请求星月烧烤店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顾某某在星月烧烤店用餐时与其他就餐人员发生冲突被打伤,系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星月烧烤店的经营者薛少华在顾某某被殴打时进行了劝阻和制止,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星月烧烤店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顾某某请求星月烧烤店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力
审判员:孙文莹
审判员:张晓姗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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