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3,000元;2.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等实际损失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起,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3,000元(其中的27,000元系原告使用母亲的银行卡转给被告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43,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作为证据。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6年7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3,000元未予归还,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该损失的承担并无任何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1,075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437.50元。被告唐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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