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前进
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闫如某
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
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胡涛
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彭程
原告顾前进,豫P8A0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闫如某,皖S19715(赣C813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双桥开发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友阳商业步行街H区09-1/2号。
负责人王欣,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被告胡涛,皖M6A416(皖M6D43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实际车主、驾驶员。
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运输有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总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文教体局二、三楼。
负责人钱森,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顾前进诉被告闫如某、中集物流公司、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胡涛、金鹰运输有公司、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前进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楼,被告闫如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胡涛、金鹰运输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集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顾前进应举证证明其为受损车辆的权利人。2、对原告顾前进主张的车辆本身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3、对原告顾前进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应正式票据加以确认。4、车辆评估费和营运损失、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原告顾前进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由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我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比例。6、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投保单、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已针对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即原告顾前进主张的营运损失、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条,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顾前进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鹰运输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方车辆损失,为了公平、合理分配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摊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要求原告顾前进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营运证,否则商业保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营运损失、评估费以及诉讼费不属商业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5、原告顾前进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无鉴定人的资质证书,且属原告顾前进单方委托鉴定,对该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单附件确认签收单,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顾前进主张的营运损失、评估费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
证据二:保险费发票,以证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顾前进对被告胡涛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条无异议,原告顾前进、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闫如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闫如某、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顾前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顾前进、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闫如某提交的证据三拆检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拆检费票据属复印件,看不出在本案中哪部分发生的费用。原告顾前进、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无法免责,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利益。被告闫如某、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顾前进提交的证据六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应附鉴定机构的执照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对证据七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对证据九咸宁市京诚汽车维修中心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车辆的营运损失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评估。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闫如某提交的证据三拆检费票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闫如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所有的车辆及原告顾前进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垫付的拆检费1750元。该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该条款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其责任免除部分,即原告顾前进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但评估费的损失属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顾前进提交的证据六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可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前进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评估损失价值为66418元,庭审中,被告闫如某、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评估鉴定机构属咸宁市咸安区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故该评估内容客观真实,结论依据充分,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顾前进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其实际车辆修理费用已超出评估结论的金额,超出的部分费用属原告顾前进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七评估费票据,该份票据可证明原告顾前进为其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该评估费票据加盖了相关机构的财务专用章,该评估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施救费票据,该份票据可证明原告顾前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其车辆的施救向咸宁市安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施救费,该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咸宁市京诚汽车维修中心书面证明,该份证明虽可证明原告顾前进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维修中心进行修理的天数,但原告顾前进主张其车辆维修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未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营运损失评估鉴定,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3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徐芝银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胡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就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金鹰运输有公司就皖M×××××(皖M×××××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顾前进的损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还造成其他车辆损失,应对其他受损车辆预留部分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和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闫如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是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闫如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还就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闫如某、中集物流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顾前进予以赔偿。被告金鹰运输公司是皖M×××××(皖M×××××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胡涛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金鹰运输公司还就皖M×××××(皖M×××××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胡涛、金鹰运输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顾前进予以赔偿。
原告顾前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车物损失66418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
2、施救费11500元(根据咸宁市安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3、评估费3300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对原告顾前进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机构的评估鉴定,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顾前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1218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79218元,由被告闫如某、中集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0%即55452.60元。由于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还就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闫如某、中集物流公司连带承担的55452.6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55452.60元(79218元×70%),以上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56452.60元;由被告胡涛、金鹰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即23765.40元。由于被告金鹰运输公司还就皖M×××××(皖M×××××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胡涛、金鹰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的23765.4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23765.40元(79218元×30%),以上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24765.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前进的事故损失8121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6452.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4765.40元。
二、被告闫如某已为原告顾前进垫付的车辆拆检费17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顾前进的56452.60元中支付给被告闫如某,被告胡涛已向原告顾前进赔偿的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顾前进的24765.40元中支付给被告胡涛。
三、驳回原告顾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闫如某、中集物流公司共同负担1280元,由被告胡涛、金鹰运输公司共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3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徐芝银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胡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中集物流公司就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金鹰运输有公司就皖M×××××(皖M×××××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顾前进的损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还造成其他车辆损失,应对其他受损车辆预留部分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和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闫如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集物流公司是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闫如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还就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闫如某、中集物流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顾前进予以赔偿。被告金鹰运输公司是皖M×××××(皖M×××××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胡涛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金鹰运输公司还就皖M×××××(皖M×××××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胡涛、金鹰运输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顾前进予以赔偿。
原告顾前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车物损失66418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
2、施救费11500元(根据咸宁市安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3、评估费3300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对原告顾前进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机构的评估鉴定,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顾前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1218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79218元,由被告闫如某、中集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0%即55452.60元。由于被告中集物流公司还就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闫如某、中集物流公司连带承担的55452.6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55452.60元(79218元×70%),以上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56452.60元;由被告胡涛、金鹰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即23765.40元。由于被告金鹰运输公司还就皖M×××××(皖M×××××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胡涛、金鹰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的23765.4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23765.40元(79218元×30%),以上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24765.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前进的事故损失8121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6452.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4765.40元。
二、被告闫如某已为原告顾前进垫付的车辆拆检费17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顾前进的56452.60元中支付给被告闫如某,被告胡涛已向原告顾前进赔偿的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顾前进的24765.40元中支付给被告胡涛。
三、驳回原告顾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闫如某、中集物流公司共同负担1280元,由被告胡涛、金鹰运输公司共同负担550元。
审判长:商祥
审判员:张朝武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阮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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