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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孙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与被告孙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526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沪01民终34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由审判员树雄、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王金妮,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孙某与咸巧红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601(01A)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判决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601(01A)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孙某予以协助;三、判决被告孙某清偿未还的银行贷款余额并涤除设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601(01A)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涤除抵押标的220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咸巧红(被告王某某之女,2011年3月27日过世)原系夫妻,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601(01A)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咸巧红名下。2003年,原告及父顾焕明、母蔡宜澄将本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后所得房款支付了讼争房屋首付款,2003年6月16日,顾某、顾焕明、蔡宜澄三人将户口迁入讼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2006年2月21日,原告与咸巧红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601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此房屋的贷款余额由男方承担。”并约定顾某分期支付咸巧红房屋补偿款35万元整。离婚后,顾某继续为讼争房屋还贷。但因各种原因,双方之间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咸巧红亦未在此期间要求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珍结婚,婚房为讼争房屋,房屋内的新添家具及新装修皆由李珍出资。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李珍婚生女顾紫腾出生,户口亦登记在讼争房屋内。2011年4月13日,被告孙某以已购得讼争房屋为由上门要求顾某一家立刻搬离。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孙某、咸巧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日至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通过上海久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工商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办理了房贷。后,被告孙某多次雇佣他人至讼争房屋强行撬锁砸门,断电、断有线电视信号,为此东明路派出所出警多次。原告认为,咸巧红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所有的房屋属无权处分,而被告孙某在购房过程中的种种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的作为和不作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某并无购房之意愿,其购房之行为实非善意,而是与咸巧红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孙某辩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4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程序上有误,故该院就本案指令继续审理的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即使按照原告上诉理由先刑后民,原告的刑事报案已经被公安机关撤案,现本案所有证据在(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349号原告顾某与被告孙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举证、质证,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新证据,因现有的证据没有超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349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法庭不应对已经认定的证据再行举证、质证。另本案的诉讼请求明显涉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的利益,应追加该支行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依照正常程序购买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被告支付了房屋对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与咸巧红(已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原系夫妻,两人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某系咸巧红母亲,咸巧红之父先于咸巧红死亡。原告与咸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讼争房屋(建筑面积188.15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咸巧红名下。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咸巧红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咸巧红将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顾某必须在五年内支付咸巧红35万元,待35万元还清后,讼争房屋所有权归顾某所有;如不能正常归还钱款,咸巧红将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变卖,所得房款中扣除35万元,加违约金5万元,共计40万元,归咸巧红所有;如35万元还清后,而咸巧红不能在场,讼争房屋所有权自行变更为顾某所有;房屋贷款由顾某偿还,如顾某不能偿还房屋贷款达三个月,咸巧红将有权对讼争房屋进行变卖,并收回房款40万元,讼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顾某支付。2006年2月21日,原告与咸巧红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又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601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此房屋的贷款余额由男方承担,男方在2010年12月前支付女方房屋补偿款3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详见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双方之财产分割书:第一年归还5万元、第二年归还7万元、第三年归还9万元、第四年归还9万元、第五年归还5万元;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费用均由男方承担,无其他财产分割。离婚后,讼争房屋由原告顾某及其父母居住使用,原告及家人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后被告孙某与咸巧红签订了无签署日期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向咸巧红购买讼争房屋,成交价388万元,交易过户费、各种税费、中介费等由咸巧红承担。孙某于2010年12月8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某于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110万元;交易当日,支付除贷款以外的余款;咸巧红于3月28日前迁出所有户口,并结清水、电、煤等费用;房屋内所有电器、固定设施及装修已包含在房价内,不得损坏等。被告孙某(买受人)与咸巧红(卖售人)签订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8日(网上合同签订时间同为2010年12月20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方为案外人上海久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孙某购买讼争房屋,转让价款388万元。咸巧红于2011年2月28日前腾出讼争房屋并通知孙某进行验收交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它事宜作了约定。另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于2010年12月8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110万元、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270万元及3万元。2010年12月23日上午11时07分至13分,案外人王寅卿作为咸巧红的代理人与被告孙某在工商银行上海市外滩支行同时办理了咸巧红与孙某的牡丹灵通卡,其中孙某账户尾号为6083,咸巧红账户尾号为6091。同日11时55分,案外人孙某某向己工商银行尾号为0662账户存入2万元,12时案外人陈某某向孙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0662账户汇入1,087,768元,12时08分孙某某向孙某尾号为6083账户汇入110万元,12时13分04秒孙某尾号为6083账户向咸巧红尾号为6091账户汇入110万元,12时16分08秒咸巧红尾号为6091账户向孙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0662账户汇入110万元。同日,孙某某以本票方式将110万元转给案外人张某某,孙某某又领取了余款7,768元。上述钱款的汇入、汇出均由孙某某操作。
  2011年1月25日,被告孙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由被告孙某将讼争房屋抵押,向该行贷款220万元。2011年3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将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孙某。2011年3月14日,工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将贷款220万元存入咸巧红工商银行尾号为0657的个人账户内。同日,该账户向被告孙某的工商银行尾号为9696个人账户汇入75万元,并取现5万元。2011年3月18日,案外人咸国强从咸巧红的工商银行尾号为0657个人账户内取款1,400,010元。2011年3月27日,咸巧红因病死亡。原告得知讼争房屋被出售后,于2011年8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咸巧红与被告孙某签订的讼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等,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9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349号民事判决;同时准许顾某撤回原审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5日原告顾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举报合同诈骗案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2016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咸巧红与被告孙某签订的讼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等。2017年6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顾某举报的合同诈骗案作出沪公(浦)撤案字﹝2017﹞109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此案。2017年1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2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沪01民终34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孙某欲进入讼争房屋而与原告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询问被告孙某,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民警问被告孙某“你买之前知道上述房屋的具体情况吗?”被告孙某答:“不清楚。当时中介也没有带我实地看房,只带我在该房旁边一幢楼去看了,说房型是一样的。”
  再查明,原告未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咸巧红房屋补偿款。同时,由于原告连续3个月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此,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支行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律师向咸巧红寄发律师函进行催讨。
  在(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349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孙某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1、2010年12月4日咸巧红的上海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内容为咸巧红存入5万元;2、咸巧红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孙某通过银行汇入的人民币117万元整,该117万元是本人出售位于上南路XXX弄XXX号601.601A室的首付款;3、2010年12月23日被告孙某向咸巧红汇款110万元及2011年1月20日被告孙某向咸巧红汇款2万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4、中介签署的收据一份,收到孙某尾款3万元;5、咸巧红于2011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孙某支付的人民币48万元整,该48万元是本人出售上南路XXX弄XXX号601.601A房子部分尾款。证明被告孙某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非贷款部分的房款117万元及房屋余款48万元。对此,原告认为上海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不能证明系购房款,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认为系虚构,并未真实发生。被告孙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2010年12月23日被告孙某与咸巧红签署的付款备忘录及咸巧红出具的收条4张,内容为咸巧红于2010年12月8日、9日、13日、17日分别收到孙某定金5万元、现金25万元、55万元及30万元,证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孙某与咸巧红确认117万元此前已交付完毕,因为银行提出需要银行凭证,所以之后才进行了转账。对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认为是咸巧红与被告孙某串通的;从付款备忘录签署时间看,是先于买卖合同签订的,与常理不符。另被告孙某提供了其书写的看房经过、咸巧红提供给被告孙某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因咸巧红称讼争房屋出租,故被告孙某先看了同房型的其他房屋,后又实地查看过讼争房屋。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孙某向公安机关陈述未看过讼争房屋,故上述证据不具有可信性。被告孙某又提供了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及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被告孙某替咸巧红归还了讼争房屋原有剩余银行贷款及支付了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197,959.05元,对此,原告认为不合常理。
  被告王某某在(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349号一案庭审中提供:1、财产分割协议,证明离婚时,原告与咸巧红约定,原告如不能偿还房贷达3个月,咸巧红有权对房屋进行变卖。对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已经被2006年2月21日的协议所取代;2、银行的律师函,证明截至2010年10月18日,原告累计31次未还贷;对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仅有2次拖欠还贷;3、咸巧玲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咸巧红委托至被告孙某处收取了现金11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无异议,但在本案庭审中表示该陈述的可行度存疑,咸巧玲对钱款的交接与孙某的陈述均不一致,故咸巧玲的陈述是不可信的,也不符合常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顾某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询问被告孙某笔录摘抄、房地产居间合同、咸巧红、孙某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010年11月1日-2011年3月1日)、咸巧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资料登记表及业务申请书、孙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资料登记表及业务申请书、孙某某、陈某某、王寅卿及张某某的个人业务凭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承诺书、委托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咸巧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周家渡支行历史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孙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滩支行历史明细,被告孙某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34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349号案的第一、二次法庭审理笔录、本院对咸巧玲、顾某、孙某、王某某谈话笔录各一份、王某某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律师函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在原告顾某与咸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咸巧红名下,但属原告顾某与咸巧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顾某与咸巧红离婚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后予以登记,故咸巧红与顾某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属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讼争房屋产权的处分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未履行约定并未改变讼争房屋的权属。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被告孙某与咸巧红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讼争房屋以3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孙某,讼争房屋产权也已登记至被告孙某名下。现原告称咸巧红与被告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孙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时确认其购买讼争房屋时并没有实地看房,但在本院的庭审中被告孙某提供了其实地看房的相关证据,不仅为原告否认,且与孙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被告孙某所述的实地看过房,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作为购房人未至讼争房屋内看房,有悖常理。第二、买卖房屋系重大交易,买卖双方对此均应十分审慎,被告孙某与咸巧红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对讼争房屋内户口迁出等也作了约定,按一般交易习惯,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前,被告孙某应对讼争房屋内的户籍人数等进行了解,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对讼争房屋内户籍的迁移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然被告孙某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三、对于首付款的支付,被告孙某在(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349号一案中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110万元。经本院调查,该首付款在同一天近一小时内完成了由孙某某转给孙某,孙某转给咸巧红,咸巧红再转给孙某某的整个付款过程,后被告孙某又称上述首付款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咸巧红书写的付款备忘录及其姐姐咸巧玲的证人证言,以证明首付款均系现金交付,并由咸巧玲代收。被告孙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大笔钱款均系现金交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第四、关于房屋贷款,被告孙某以讼争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20万元以支付咸巧红,然银行将220万元转入咸巧红银行个人账户后,同日转给被告孙某75万元,后案外人咸国强取款1,400,010元。当时,咸巧红已身患重病并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咸巧红未实际取得上述钱款。上述钱款转入咸巧红银行个人账户后即将部分转入被告孙某账户有违常理。第五、关于讼争房屋尾款的交付,被告孙某提供了咸巧红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于2011年2月19日交付了咸巧红现金48万元,被告孙某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事实,据此,可认为被告孙某主张的大笔钱款现金交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第六、咸巧红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咸巧红承担,但被告孙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咸巧红归还了讼争房屋原银行贷款及房屋交易税费等37万余元,且在(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349号一案庭审中孙某表示上述垫付款与房款无关,并不在房款中扣除,且被告孙某也未提供买卖双方对房屋价格有另行约定的证据。根据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孙某为此次购房向咸巧红支付了除尾款3万元外的385万元及为咸巧红垫付了房屋原银行贷款及税款37万余元,被告孙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产权按原告与咸巧红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一直居住于讼争房屋内,咸巧红擅自与被告孙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孙某,而咸巧红与被告孙某之间就讼争房屋买卖又存在着上面所述的诸多异点及不合常理之情况,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咸巧红与被告孙某的房屋买卖系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咸巧红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无效后果的处理,另案主张,并无不妥,应予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与咸巧红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601(01A)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4,360元,由被告孙某、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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