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康某、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8年3月5日10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康苑,被告康某驾驶沪CKXXXX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K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8,6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5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康某全额承担。
被告康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10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康苑,被告康某驾驶沪CKXXXX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8年7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车祸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
另查明,沪CK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康某全额赔偿。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8,616.51元、护理费8,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2)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康某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99,876.51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87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康某应赔付原告顾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计2,189元(原告已预交2,818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0元,被告康某负担2,17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