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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项某某、鲍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谢文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项某某、鲍某某、谢文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557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谢文斌与项某某、鲍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项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某某欠原告及家人127.7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债务。该判决已生效,项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得知,谢文斌向本院起诉项某某、鲍某某2010年至2014年间向其借款635万余元及利息等,经本院(2016)沪0104民初29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应当归还谢文斌欠款。但经原告了解,谢文斌系项某某姐姐项某某的丈夫,项某某与项某某、谢文斌等人通过连续银行转账形式虚构转账记录、债权。谢文斌在所谓借款期间本身欠银行贷款,无大额出借款项的能力,且谢文斌在前期欠款未还的情况下仍大量借款于理不合。另经原告了解,项某某、鲍某某与其弟项某某、鲍某某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原告认为项某某、鲍某某与谢文斌故意虚构债权,增加债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顺利受偿,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之一为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案顾某某对原案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故与该案的审理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具有原案件第三人的身份资格,因此本院认为顾某某并非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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