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光良。
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
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东明,经理。
原告顾光良与被告潘某某、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潘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顾光良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向顾光良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利息月息3分,期限3个月,借款人:潘某某,2013.6.2。担保方: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盖章),款汇以下账户:随州工行,徐连强,62×××13”,原告顾光良于2013年6月4日经其工商银行随州花溪桥支行62×××36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上述徐连强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还款50万元,尚欠借款50万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顾光良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履行清偿欠款之义务。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顾光良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按100万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3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50万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6‰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顾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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