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某某、胡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梅。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原告借款15.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2万凶,约定2016年6月30日偿还10万元,其余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第一期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条、资金的来源、去向,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到偿还期限的借款5.2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

书记员:党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