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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淮南市隆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传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淮南市隆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刁兆阵,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主要负责人:王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曹传丽(下称第一被告)、淮南市隆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589,742.50元,诉讼中变更为622,328.5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13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D1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本区金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亭枫公路路口遇绿灯向右转弯途中,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在十字路口应下车推行,第一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票据中不是原告名字的与本案无关,卫生服务中心无病历佐证的票据不认可。假肢证明有异议,只能适用国产普通适中型,原告是小腿截肢。每只46,800元价格过高,假肢认可一共安装3次,假肢安装期间40天不认可。鉴定意见无异议。修理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13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D1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金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亭枫公路口(近67公里720米),遇绿灯向东右转弯途中,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7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2月5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及左踝毁损伤,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10-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足趾多发骨折,经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右足背清创VSD+右踇趾近节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等治疗后,目前左小腿下1/3缺失,右侧胸部、腰背部肿胀,活动受限,右足背挫伤留有疤痕,足趾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事发后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故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于其中名字并非原告的票据及无病史佐证的票据,第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予以剔除,其余票据本院凭据确认48,802.40元。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50天为6,000元。
  4、护理费15,535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协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主张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4,5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7周岁,故计算13年,原告构成七级、九级、XXX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44%,故计算为30,375元/年×13年×44%=173,745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22,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如超过确定年限的,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届时可另行主张。由于原告事发时为67周岁,根据上海市卫计委发布的统计数据,2017年上海注册人口平均寿命女性达85.85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原告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发票,原告购买安装了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46800元,配凝胶套一只,价格为6,0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凝胶套使用寿命为1-2年。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12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主张计算4副假肢,维修费计算13年,属合理范围。4副假肢费用为187,200元。假肢维修费计算为46,800元×10%×13年=60,840元。凝胶套本院根据使用寿命酌情支持9只为54,000元。装配训练期40天,食宿费,根据说明需陪护一人,每天120元,计算为120元×2人×40天=9,6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1,640元。
  10、车损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1、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2、鉴定费2,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2项合计597,472.4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
  1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597,472.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87,472.4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二、被告淮南市隆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曹传丽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7,472.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1元,由原告负担124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887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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