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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顾某某等与李某某、冯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郁锦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玲(系父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郁锦文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郁锦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渊民、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顾某某、郁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B的征收安置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51,042.39元;2、要求获得上海市青浦区尚茂路798弄17幢西单元30号1202室。事实和理由如下:郁锦文、顾某某、顾某某系祖孙三代。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B(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郁锦文单位分配的住房。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A(以下简称31室A)为顾某某之妻李锦芬承租的房屋,与系争房屋同期被征收。顾某某、顾某某、郁锦文认为,根据征收政策,李锦芬作为31室A的承租人,31室A的征收利益应归李锦芬所有。郁锦文与其再婚丈夫冯某某曾居住31室A,后搬出并居住在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虹桥路房屋),李某某的户籍自2013年11月15日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系空挂户口。系争房屋由顾某某、顾某某实际居住,郁锦文、顾某某、顾某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归郁锦文、顾某某、顾某某所有,冯某某作为郁锦文的配偶可以给予安置,李某某不应获得征收利益。
  李某某、冯某某共同辩称,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有两个独立的房屋,是两本租赁凭证,分别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31室A的承租人和同住人为李锦芬、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在31室A已经享受了征收利益,得到了妥善安置,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郁锦文、冯某某因家庭矛盾搬出系争房屋,李某某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才未居住系争房屋,故冯某某、李某某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郁锦文、冯某某、李某某三人获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郁锦文、顾某某系母子关系,顾某某系顾某某、李锦芬夫妇之女。郁锦文、冯某某系再婚夫妻,冯某某与前妻丛敏共同生育冯绍玲、冯绍平,李某某系冯绍玲、李志强夫妇之女。
  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分为A、B两户。系争房屋系郁锦文前夫的单位于50年代分配所得,31室A系李锦芬将真如西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真如西村房屋)与原承租人王禹钟于1985年交换对调所得。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郁锦文,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前间11.2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灶间、三层中小间、阳台;31室A的租赁户名李锦芬,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前间11.6平方米、三层后间(附壁橱壹只)8.3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灶间、三层中小间、阳台。郁锦文、冯某某结婚前,系争房屋由顾某某、郁锦文居住。郁锦文、顾某某、顾某某于庭审中表示,真如西村房屋与31室A对换后,郁锦文夫妇居住在31室A。系争房屋由顾某某、李锦芬、顾某某三人居住直至征收。冯某某、李某某于庭审中表示,李锦芬用以调换的真如西村房屋系冯某某单位分配给冯某某的。顾某某、李锦芬、顾某某一直居住在31室A,系争房屋由郁锦文、冯某某居住。2012年,郁锦文、冯某某因家庭矛盾搬出系争房屋,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空关。
  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征收时有两本户口簿。根据《静安区安远路899弄底地块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户基础资料情况表》,31室A中有三个户口,分别为顾某某(户主)、李锦芬、顾某某;系争房屋中有三个户口,分别为郁锦文(户主)、李某某、冯某某。
  2016年12月25日,李某某代理郁锦文(乙方,承租人)就系争房屋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899-149-105)。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居住面积12.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3.1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3.1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2,533,024.36元(其中评估价格1,158,755.9元、价格补贴434,533.46元、套型面积补贴939,735元),装潢补偿11,56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913,506.67元(其中旧城区改建补贴184,960元、自行购房补贴538,546.67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1套,即上海市青浦区地产华新尚茂路798弄17幢西单元30号1202室(现登记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尚茂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尚茂路房屋),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房屋总价737,868.8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795,155.56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
  根据《静安区安远路899弄底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征收编号:J899-149-105),协议书应付总计2,720,223元。除此之外,额外增加发放214,906.74元(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500元、协议生效奖励100,000元、临时安置补贴12,000元、提前搬迁过渡费12,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7,606.74元)。
  2016年12月25日,李锦芬(乙方,承租人)就31室A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899-148-105)。《静安区安远路899弄底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征收编号:J899-148-105)显示,协议书应付总计1,021,525元,并另行增加发放224,697.29元(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500元、协议生效奖励100,000元、临时安置补贴3,657元、提前搬迁过渡费14,022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3,718.29元)。
  2017年2月,顾某某、顾某某曾向本院起诉郁锦文、冯某某、李某某,要求依法分割郁锦文名下的动迁安置款与安置房屋。2017年5月18日,因所涉安置房屋尚未取得大产证,其实际面积等事项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院认为不宜进行确权分割,故而裁定驳回顾某某、顾某某的起诉。顾某某、顾某某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3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5月,郁锦文、冯某某签署《关于青浦华新尚茂路798弄17幢30号1202室产权过户留言》,其中载明“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B,共有郁锦文、冯某某、李某某3人户口,动迁安置款350万元,在青浦华新尚茂路798弄17幢30号1202室52平米一室户房价为73.7万元,余款272万元为郁锦文、冯某某购房。为此考虑郁锦文、冯某某自愿放弃青浦动迁房66.6%的产权,由李某某全部继承100%产权,可过户为其一人名字,为其结婚用房”。郁锦文、冯某某在留言人处签名、盖章。
  2017年8月2日,郁锦文、顾某某起诉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郁锦文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以及所有奖励费。本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属于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郁锦文、顾某某坚持不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共有物未分割前,共有人之一无权主张返还全部的征收补偿款,据此判决对郁锦文、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郁锦文、顾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9日,二审裁定按上诉人郁锦文、顾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7年11月6日,尚茂路房屋核准登记在上海地产馨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又查,冯某某原承租上海市新乐路XXX号XXX室,1980年2月该房屋增配4.1平方米小间,1980年6月1日,承租人变更为丛敏,1991年6月1日,承租人变更为冯某某,2007年12月1日,承租人变更为冯绍平,2010年5月1日,承租人变更为马继红(系冯绍平配偶)。现该房屋由冯绍平一家居住。1984年,冯某某的单位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冯某某、冯绍玲、李志强、李某某为配房人口配得虹桥路房屋,承租人为冯绍玲,配房后,冯某某户籍未迁入。1995年,冯绍玲购买虹桥路房屋产权,产权人为冯绍玲一人。1997年,冯绍玲与前夫李志强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7)徐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冯绍玲居住虹桥路房屋。之后,冯绍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该民事判决。1995年,郁锦文签署《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枣阳路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7,314.67元。2013年2月,郁锦文将枣阳路房屋出售,转让价款为380,000元。2014年,李某某通过买卖购得上海市芷江西路XXX号XXX室房屋。
  庭审中,郁锦文、顾某某、顾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均要求法院对其内部的征收补偿款份额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静安区安远路899弄底地块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户基础资料情况表》,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为郁锦文、李某某、冯某某三人,顾某某、顾某某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均在31室A中,且31室A与系争房屋同期征收,顾某某、顾某某无权再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故本院对顾某某、顾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亦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因《关于青浦华新尚茂路798弄17幢30号1202室产权过户留言》涉及赠与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冯某某因与郁锦文再婚而居住系争房屋,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即使郁锦文、冯某某因家庭矛盾而搬出系争房屋,两人也并未丧失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遵循均等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因郁锦文、冯某某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征收部门仅提供了一套安置房屋,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尚茂路房屋由郁锦文、冯某某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产权份额。扣除尚茂路房屋价值后,剩余2,935,129.74元补偿款应归郁锦文、冯某某所有,两人各获得1,467,564.87元。各方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尚未达成一致,郁锦文、顾某某、顾某某要求冯某某、李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B郁锦文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安远路899弄底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其中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尚茂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告郁锦文、被告冯某某按份共有,两人各占50%产权份额,剩余2,935,129.74元补偿款中原告郁锦文、被告冯某某各得1,467,564.87元;
  二、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郁锦文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6,312元,由原告郁锦文负担18,156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8,156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郁锦文负担2,5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王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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