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君。
被告:上海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君。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照实业公司)、上海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照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源照实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2、请求判被告源照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750元(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按照年利率10.5%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源照实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源照科技公司对被告源照实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源照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源照实业公司出借100万元,年利率8.5%,期限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源照实业公司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0.5%。嗣后,源照实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8年8月前的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源照实业公司系源照科技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两公司存在人员、场所混同情况。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源照实业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源照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源照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年利率8.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2、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源照实业公司转账出借100万元,已履行出借义务。
3、原告与被告源照实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2017年12月13日,源照实业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协议书期满后,剩余的借款本金75万元作为被告源照实业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金,年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不还按每天0.05%加收罚息。截止2018年8月之后,被告源照实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
4-1、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2、上海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4证明被告源照有限公司系被告源照科技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且在相同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同的经营人员,存在资产混同及人员混同情况。
源照实业公司、源照科技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源照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入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乙方每年支付8.5%利率给甲方,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于2017年12月13日全额返还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全部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0.05%每天加收罚息。
2、2017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向源照实业公司支付了100万元。
3、2017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源照实业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入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乙方每年支付10.5%利率给甲方,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于2018年12月13日全额返还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全部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0.05%每天加收罚息。
4、自2018年8月25日起,被告源照实业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
5、被告源照实业公司系有被告源照科技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两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宏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照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源照实业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源照实业公司除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源照科技公司作为源照实业公司的唯一出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源照科技公司应对源照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75万元。
二、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借款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0.5%计算)。
三、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逾期利息损失(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上海源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燕侠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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