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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黑龙江冠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于小淞(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冠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刘文卫(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
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现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冠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关学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卫、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冠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卫、黄金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就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76号“酷购/饰家”建材商城A区11号商铺的使用权及经营权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此商铺仅限于经营餐饮,由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进行经营。
但被告在此期间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原告的位置拆除改变经营类型进行非餐饮经营。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商铺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对商铺恢复原状、继续经营餐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权益未受损害,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与涉案商铺的经营管理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商铺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商铺仅限于经营餐饮商品是规定乙方也即原告在经营期间仅限于经营餐饮商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经营商品的品牌或种类,不得改变受让商铺的用途等。
该条款并不是约定管理方的经营范围。
另外,本案的《商铺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在最后的附件中最终又约定涉案商铺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为甲方自主经营管理,所以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甲方即被告有权自主决定经营项目范围,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将于2015年12月1日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应当且仅限于经营餐饮商品。
由于原告现阶段在合同中享有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铺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76号“酷购/饰家”建材商城A区11号商铺的使用权及经营权签订了转让给原告,约定此商铺仅限于经营餐饮,由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进行经营。
证据二、黑龙江冠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商铺销售收款专用票据2张及酷购饰家商铺交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于2012年5月17日起该商铺的使用权人及经营权人为原告。
证据三、“酷购/饰家”商铺宣传单及书写明细,证明被告在宣传单中写的相关政策,承租该商铺即可返租,一次性返租16%,返租两年。
还有单位人员书写的明细,折后返租106,925.00元,证明原告将该商铺又返租给被告。
证据四、录音,证明商铺是原告返租给被告的,被告承认其改变商铺用途,由于经营餐饮管理不善,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承认改变用途既没通知也没询问原告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商铺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即《商铺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涉案商铺原告的使用期限为37年,商铺总价款为338,596.00元;3、涉案商铺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为甲方即被告自主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交付涉案商铺给原告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4、甲方或其代表即被告有权变更商场名称及更换管理公司无须通知乙方即原告。
被告自主经营期间无需经过原告同意。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并没约定原告要证明问题的内容,相反事实了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是自主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义务是2015年12月1日将商铺交给原告使用,现诉讼期间是交付时间之前,所以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
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自主经营期间的项目仅限于餐饮,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明确是限制原告在经营期间的经营项目,而并不是限制被告在自主经营期间的经营项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实从2012年5月17日起商铺归原告使用,只能证实原告交款时间及金额;证据三不具有合法性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来源不明,无法确定是被告公司印发的,书写明细没有签字及公章,真实性均有异议,书写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内容与涉案合同不符;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声音来源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录音内容不清晰不完整,关联性有异议,是否返租金或返多少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否改变涉案商铺用途是被告行使自主经营权的权利,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无合法性。
假如该录音是真实的,恰恰可证明原告在被告交付之前,无权阻止被告自主经营管理期间的经营,同时被告允许原告经营期间经营餐饮,这是被告严格履行了涉案合同,原告利益未受到损害,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没有被告承认在自主经营期间的经营项目一定要征得原告同意,同时涉案合同也没有此约定,被告没有违约,没有侵害原告利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被告的合同可证明本商铺仅限于经营餐饮,该合同第一章第二条已经明确说明商铺用途,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商铺用途、转让、出租、转借,第二条并没说商铺仅限于乙方经营餐饮,该条为对双方的约定,都有效力;自主经营是补充合同,依附于主合同,经营范围仅限于餐饮,同时证明交付时间为2015年,并不能说明自2015年12月开始原告才开始经营管理,合同中没体现变更商场名称及变更管理公司与本案无关。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2012年5月17日起该商铺的使用权人及经营权人为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宣传单上的内容含糊、不够明确,不能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
书写明细系个人手写,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录音的来源不能确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录音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补充条款已经明确说明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享有对商铺的自主经营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顾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顾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杨毅

书记员: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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