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被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缪立义对被告赠与人民币50万元的行为,并返还原告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缪立义于1981年登记结婚,后因原告发现前夫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离婚。离婚后,缪立义与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9日,缪立义去世。原告与前夫之女缪进芸因继承纠纷发生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从前夫的妹妹处得知前夫在与其离婚之前,向被告转账,且数额较大。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缪立义向被告的转账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龚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本次诉讼是无稽之谈,恶意利用司法资源。第一,原告连自己的诉讼请求、标的都未能明确,只是听他人说了可能存在转账,就提起了本次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和证据。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当时和缪立义离婚是因为缪立义身患重病,原告不愿意承担扶养责任,故离婚。当时,缪立义身患XXX疾病,也因此过世。第三,因为原告与被告之前因遗嘱继承纠纷在陆家嘴法庭已经进行过诉讼,并且经过二审及申请再审,目前仍然处于申请抗诉的司法程序中。在之前的遗嘱继承纠纷中,已经对缪立义的个人遗产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也对遗产的范围以及认定数额上面不存在太大分歧。只是针对遗嘱的形式认定上面有疑问和争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80年12月24日,原告与缪立义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离婚。
2008年5月31日,被告与缪立义登记结婚。2016年10月9日,缪立义去世。
2017年2月3日,因对于缪立义的遗产继承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与缪立义之女缪进芸以及案外人缪立中、缪丽卿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缪立义的遗产[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10240号]。被告龚某某亦为该案被告。该案证据之一即被告名下申银万国上海黄浦区福州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显示,2007年3月8日曾有一笔金额为50万元的款项进账。
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其与缪立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缪立义曾擅自转款给被告,但根据其提供的被告名下证券账户对账单,仅能确认2007年3月8日曾有50万元转入,未有证据证明其该款系缪立义转入。原告另表示,缪立义的妹妹告知其缪立义曾向被告转账,但原告在未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仅凭案外人的陈述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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