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某某与金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金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偿付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8年9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22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此时原告的朋友正好向原告还款,原告指示朋友向被告转账2万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2019年1月21日前还款,利息为同期贷款的四倍。2018年国庆期间,被告以资金不够为由,又提出借款。原告于2018年10月6日从银行取出2万元,于2018年10月18日在家中向被告交付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始终拖延,后发展至切断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了借据2份、交易明细截屏1份、银行凭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
  被告金海春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被告签署借据1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9年1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2018年10月18日,被告签署借据1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8年11月4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同上述借据。
  2019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因其欠原告钱,在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过程中,因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意思让其将还的钱转到被告的卡上,所以其通过手机转账给被告2万元,时间是2018年9月22日,该2万元属于原告的。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5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金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某某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4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金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某某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018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4元(原告顾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金海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莹

书记员:王  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