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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陈某
李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金辉东
刘福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熊泽珣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李冰(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
负责人蒋建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刘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000102、000143、000144、000145号。
负责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刘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超,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耀东、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被告刘福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顾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8月9日13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镜泊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面通街时与沿八面通街由东向西被告刘福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员顾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福林负事故的此要责任;原告顾某某无责任。
被告陈某、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刘福林、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六份。意在证明:原告顾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足第一足趾远节趾骨基底骨折、右手掌开放伤、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轻型颅脑损伤、左肱骨远端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炎及滑膜囊积液,住院治疗70天,发生医疗费43793.38元、病案复印费83元。
被告陈某、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刘福林、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顾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在郑州XX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单位自2015年8月末向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陈某、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刘福林、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分别达伤残X级、X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根据伤情,原告受伤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
被告陈某、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刘福林、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福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9日13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镜泊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面通街时与沿八面通街由东向西被告刘福林驾驶的黑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员顾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足第一足趾远节趾骨基底骨折、右手掌开放伤、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轻型颅脑损伤、左肱骨远端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炎及滑膜囊积液,实际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43793.38元。2015年9月14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第2015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福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某某无责任。2016年3月31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顾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分别达伤残X级,X级;误工日为伤后180日;根据伤情,原告受伤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顾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顾某某为XX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顾某某由丈夫曹某某及女儿曹某甲进行护理,曹某某及女儿曹某甲无固定职业。
另查,被告陈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刘福林在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认为被告陈某、刘福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陈某、刘福林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福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顾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陈某、刘福林是否应对原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刘福林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顾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刘福林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379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顾某某支付医疗费用43793.98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0天,产生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顾某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顾某某产生交通费210元(70天×3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2171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顾某某系XX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确定原告顾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744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顾某某由丈夫曹某某及女儿曹某甲进行护理,曹某某及女儿曹某甲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受伤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原告顾某某的护理费为17444.33元(52333元÷12个月×1个月×2人+52333元÷12个月×2个月×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22609元×20年×12%)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顾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261.60元(22609元×12%×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顾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顾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45392.91元,其中医疗费437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7444.33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护理费17444.33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105915.93元。因被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337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37293.98元的70%即人民币26105.79元。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余额1188.19元,由被告刘福林负担。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复印费8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528.10元,被告刘福林承担65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护理费17444.33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105915.9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6105.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司法鉴定费、复印费人民币1528.10元;
四、被告刘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人民币1843.09元;
五、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2,减半收取人民币161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114元,被告刘福林负担人民币477元,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认为被告陈某、刘福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陈某、刘福林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福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顾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陈某、刘福林是否应对原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刘福林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顾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刘福林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379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顾某某支付医疗费用43793.98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0天,产生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顾某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顾某某产生交通费210元(70天×3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2171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顾某某系XX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确定原告顾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744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顾某某由丈夫曹某某及女儿曹某甲进行护理,曹某某及女儿曹某甲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受伤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原告顾某某的护理费为17444.33元(52333元÷12个月×1个月×2人+52333元÷12个月×2个月×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22609元×20年×12%)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顾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261.60元(22609元×12%×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顾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顾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45392.91元,其中医疗费437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7444.33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护理费17444.33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105915.93元。因被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337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37293.98元的70%即人民币26105.79元。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余额1188.19元,由被告刘福林负担。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复印费8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528.10元,被告刘福林承担65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护理费17444.33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105915.9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6105.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司法鉴定费、复印费人民币1528.10元;
四、被告刘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人民币1843.09元;
五、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2,减半收取人民币161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114元,被告刘福林负担人民币477元,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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