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生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黄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黄生林、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69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生林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生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黄生林驾驶牌号为沪BZ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花漂路、莲花中路十字路口处与骑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1月14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车祸导致:1.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XXX伤残;2.左侧3-11肋骨骨折(累计9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181465.38元,并表示原告内固定已拆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单位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7、护理费票据;8、户口簿;9、代理费发票。
被告黄生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BZ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黄生林驾驶牌号为沪BZ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花漂路、莲花中路十字路口处与骑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1月14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车祸导致:1.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XXX伤残;2.左侧3-11肋骨骨折(累计9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BZXXXX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生林已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林秀6609.10元(包括医疗费1809.1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04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100元、代理费7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81465.38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医疗耗材费用。被告黄生林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81168.38元。
三、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表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付。被告黄生林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且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关于免赔鉴定费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7784元(包括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2204元,其余天数93天×60元/天)。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剩余93天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费市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6854元。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及单位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银行流水及第三方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已年近70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确有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24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19172.46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生林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生林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某某医疗费49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62046元、车损11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14690.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某某医疗费176247.48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18384.08元,合计397481.56元中的70%,计人民币278237.09元;
三、被告黄生林赔偿原告顾某某代理费7000元,扣除被告黄生林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黄生林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0元,减半收取计443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822元,被告黄生林负担3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