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郭书兵(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刘宁(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丹江口阿里山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顾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书兵,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阿里山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浪河镇台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丹江口阿里山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永波、人民陪审员王忠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书兵、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里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我和被告阿里山公司签订了《新建养猪场后期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阿里山养猪场三区1栋改造保育舍工程。
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期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35144元,被告阿里山公司实际负责人王颐林和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曾永江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至此,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阿里山公司尚有23144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阿里山公司立即支付我工程款23144元。
原告顾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阿里山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2、《新建养猪场后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阿里山养猪场三区1栋改造保育舍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及双方之间建设工程社工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3、《三区1栋保育舍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三区1栋保育舍改造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37895元,扣减工程维修费4751元,被告阿里山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144元。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阿里山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后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和被告阿里山公司就该公司三区1栋保育舍改造工程签订了《新建养猪场后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被告阿里山公司是发包方,原告顾某某是承包方。
因原告顾某某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新建养猪场后期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已向被告交付了建设工程成果,且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10日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双方共同认可该工程质量合格,并确认工程款351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双方竣工验收报告中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35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000元,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江口阿里山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工程款23144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丹江口阿里山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和被告阿里山公司就该公司三区1栋保育舍改造工程签订了《新建养猪场后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被告阿里山公司是发包方,原告顾某某是承包方。
因原告顾某某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新建养猪场后期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已向被告交付了建设工程成果,且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10日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双方共同认可该工程质量合格,并确认工程款351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双方竣工验收报告中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35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000元,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江口阿里山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工程款23144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丹江口阿里山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迪
审判员:姜永波
审判员:王忠均
书记员: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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