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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中平、袁某某与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解治琼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中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治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解治琼,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童小琳。
  再审申请人顾中平、袁某某(以下简称顾中平方)与被申请人解治琼、被申请人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海岸公司)、被申请人童小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顾中平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1、蔚蓝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治琼在公安机关自认曾委托童小琳代办蔚蓝海岸公司在香港上市的事宜;童小琳亦以此向顾中平方募集资金。其间,童小琳向顾中平方出示蔚蓝海岸公司银行开户证明,该银行开户证明载明童小琳为蔚蓝海岸公司的财务总监。因此,童小琳有权代表蔚蓝海岸公司与顾中平方签订本案所涉《上海蔚蓝海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之股权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认购协议》)。2、顾中平方按童小琳指示将580万元股权认购款汇至蔚蓝海岸公司金陵路支行账户内;将120万元汇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治琼的账户中。因此,顾中平方有理由相信童小琳具有代表蔚蓝海岸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的权限,顾中平方已尽善良注意义务。二、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作为公司发起人解治琼、童小琳应承担返还已缴股款本息的连带责任。2、顾中平方虽未对解治琼妻子刘思汝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申请司法鉴定,但该通话内容不符合常理,内容是虚假,一审法院采信该通话录音内容有违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六十九条关于对存疑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蔚蓝海岸公司、解治琼发表答辩意见:一、《股权认购协议》未成立。1、《股权认购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蔚蓝海岸公司真实有效印章,解治琼的签字亦非本人签字,因此《股权认购协议》未成立。2、顾中平方提供的新证据未能证明其与童小琳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是获得蔚蓝海岸公司、解治琼的授权的事实。因此,《股权认购协议》对蔚蓝海岸公司、解治琼均不具有约束力。二、童小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顾中平方仅基于与童小琳同为民建组织成员的原因对其产生盲目信任;在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顾中平方未对童小琳权限进行必要核实即与之签订《股权认购协议》,顾中平方存在重大过错。2、顾中平方并非善意第三人。首先,《股权认购协议》所称标的是蔚蓝海岸公司职工股认购,但顾中平方非该公司职工;且《股权认购协议》是事后补签,因此顾中平方未尽善良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要件。三、顾中平方与童小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首先,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欠条》、《承诺书》均系顾中平方与童小琳签订,蔚蓝海岸公司与解治琼未签字盖章。因此,顾中平方与童小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次,在《欠条》、《承诺书》签订后,童小琳向顾中平汇付部分款项,履行还款义务;第三,顾中平方以民间借贷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向法院起诉。鉴于此,顾中平方与童小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童小琳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童小琳未发表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顾中平方向本院提供八份证据,其中证据一、证据八为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中国民建浦东委员会通讯录。旨在证明顾中平方与童小琳是该委员会成员,彼此熟识。
  蔚蓝海岸公司、解治琼质证认为,对中国民建浦东委员会通讯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童小琳获得蔚蓝海岸公司授权的事实,只能证明顾中平方盲目信任童小琳才会未尽注意义务与之签订《股权认购协议》、《欠条》、《承诺书》的事实。
  证据八、案外人姜某、黎某某、王某某与蔚蓝海岸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及相关判决文书。旨在证明针对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判令蔚蓝海岸公司退还认购款,解治琼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却作出不支持顾中平方诉请的错误判决。
  蔚蓝海岸公司、解治琼质证认为,对案外人姜某、黎某某、王某某与蔚蓝海岸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及相关判决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另案《股权认购协议》纠纷案件存在本质不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顾中平方主张童小琳有权代理蔚蓝海岸公司、解治琼与之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童小琳获得蔚蓝海岸公司、解治琼授权与之签订《股权认购协议》、《欠条》、《承诺书》的事实;银行开户证明虽载明童小琳系蔚蓝海岸公司财务总监,但此并无授权童小琳代表蔚蓝海岸公司或解治琼与之签订所谓《股权认购协议》及《欠条》、《承诺书》的意思表示;顾中平提供的中国民建浦东委员会通讯录仅能证明顾中平方与童小琳熟识,并不能证明童小琳具有蔚蓝海岸公司、解治琼授权的事实。其次,《股权认购协议》是蔚蓝海岸公司为上市向公司员工筹措资金的协议,顾中平作为非公司员工,在童小琳以蔚蓝海岸公司名义与之签订《股权认购协议》时,顾中平方未进行必要核实,亦未向童小琳提出异议;顾中平方与童小琳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对解治琼提供的通话记录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在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基础上作出顾中平方向蔚蓝海岸公司汇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是已尽善意注意之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原审法院已对童小琳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第三,本案请求权基础所依据的合同是《欠条》、《承诺书》;《欠条》、《承诺书》系顾中平方与童小琳而非蔚蓝海岸公司、解治琼签订的,因此《欠条》、《承诺书》对蔚蓝海岸公司、解治琼不具法律约束力;本院注意到,顾中平明确以《欠条》、《承诺书》作为请求权基础;在《欠条》、《承诺书》签订后,童小琳向顾中平方汇款10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顾中方与童小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顾中平方依据《公司法》要求解治琼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相同案情不同判决证据八的认证,本院认为,证据八涉及的另案与本案所依据请求权基础存在本质不同,法院分别作出不同判决于法有据;本院对证据八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顾中平、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中平、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沙  洵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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