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顼分彦与乔赃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顼分彦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乔赃仁

原告顼分彦。
委任代理人周花芬,女,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北高庄村和平西路183号。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赃仁。
原告顼分彦诉被告乔赃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顼分彦及委托代理人周花芬、任会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赃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47583.04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本院支持;3、营养费5000元,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3447.11元。对原告的收入,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0元/天×124天)99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980元,对护理人的收入,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天×77.83元/天)1712.26元;6、残疾赔偿金18204元,本院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2000元;8、鉴定费800元,本院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2919.3元。由被告乔赃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谷玉龙(另案处理)按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7583.04元+2200元)/(17754.93元+2200元+500元+47583.04元+2200元)×10000}=7088元+(47583.04元+2200元-7088元)×50%=28435.52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1712.2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赔偿61571.78元。被告乔赃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赃仁赔偿原告顼分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157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乔赃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47583.04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本院支持;3、营养费5000元,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3447.11元。对原告的收入,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0元/天×124天)99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980元,对护理人的收入,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天×77.83元/天)1712.26元;6、残疾赔偿金18204元,本院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2000元;8、鉴定费800元,本院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2919.3元。由被告乔赃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谷玉龙(另案处理)按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7583.04元+2200元)/(17754.93元+2200元+500元+47583.04元+2200元)×10000}=7088元+(47583.04元+2200元-7088元)×50%=28435.52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1712.2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赔偿61571.78元。被告乔赃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赃仁赔偿原告顼分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157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乔赃仁承担。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张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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