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顼会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翠菊,石某某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卞福禄,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建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顼会静诉被告薛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顼会静委托代理人胡翠菊,被告薛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禄,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由大有容园出门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顼会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赵诗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第1301820201552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顼会静、赵诗轩无责任。原告顼会静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五次检查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207.41元。2016年1月7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1冠折。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藁城区廉州学区城子幼儿园教师,日平均工资为86.67元。
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3207.4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86.67元/天×5天=433.35元,本院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复检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40.76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薛某某、中华财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顼会静各种损失414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在本案中被告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冯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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