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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某某与须某某、张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须某某与被告须某某、张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须某某、张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房屋安置之日止,以1,061,71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安置期房补偿款(即过渡费,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房屋安置之日止,按64,882.40元/年*64.49%/365天=115元/天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利息47,238.10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以1,061,71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动迁安置期房补偿款(过渡费)47,262元(40,884.80元+32,174.56元=73,059.36元*64.69%)。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龙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7年5月,九亭动迁办与被告须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协议项下补偿款及奖励款,松江法院(2017)沪0117民初1446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所建造或所有房屋的面积比例按原告享有64.69%分割;就拆迁补偿款及奖金,原告应取得其中1,061,717.80元。根据上述判决结果,原告还应按上述判决的比例取得动迁安置应给予的补偿款利息及期房补偿,此二项动迁安置利益未在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体现,但事实已部分发放,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此二项利益存在,经原告询问,动拆迁办工作人员予以告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须某某、张迎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2017)沪0117民初14463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动迁款的义务,而两被告至今未能从动迁办领取相应的动迁款,系自筹资金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2、本金及利息应为一体,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并享有了相关补偿款的利息,不应再向两被告主张利息;3、所谓的过渡费应由有需要过渡的人享有,系争房屋内有两被告的户口,过渡费是给两被告租房子的费用,且原告本身享有自己房屋即位于九亭镇朱龙村XXX号房屋的过渡费,不应再享有本案系争房屋的过渡费;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动迁款即2018年6月25日后不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动迁款利息;5、对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0日,由被告须某某作为“原主”与原告须某某作为“接受购房主”签订《关于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须某某向原告须某某转让七路头砖木结构楼房一上一下各一间、七路头平房一间、五路头小屋平房二间,合计房屋五间(即系争房屋,以及系争宅基地上当时全部房屋),转让价款为6,000元,并就房屋所有权、付款方式等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签订该1991年协议之后,被告须某某将系争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被告须某某也确认收到6,000元。
  2005年7月27日,由被告须某某作为“原主”与原告须某某作为“购房主”签订《补充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须某某同意被告须某某在原七路头一间平房上翻建楼房,就翻建楼房后权属问题等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4月10日,九亭镇人民政府动拆迁办公室公告《关于九亭镇环境综合整治、自然宅基归并、危旧房屋改造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宣传告知书》(以下简称“宣传告知书”)告知:……九亭镇人民政府按征收房屋批准面积及签约总额发放过渡费和利息,每年底按年度结算并发放,被征收户在签约及交房后,根据交房日期确认过渡费与利息起算日期。具体标准为:过渡费按被拆房屋批准面积每天每平方米1.01元计发,利息按签约补偿总额的4%计算年息……。
  2017年5月8日,由被告须某某作为乙方、被补偿人(代表)与案外人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动拆迁办公室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进行征地房屋补偿的事宜,系争房屋的建造面积为176平方米;具体补偿款项为: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1,236,557元[其中:1.(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600元+价格补贴480元)×房屋建筑面积176平方米=190,080元;2.房屋按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款为298,298元;3.房屋装饰补偿款为1,683元;4.其他设施补偿款为20,496元;5.购房补贴:176×125%×3,300=726,000元];各项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74,955元(其中:过渡费21,120元、搬家补助费10,560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143,275元);其他奖贴待交房后另计(详见附表);该拆迁补偿协议另对安置房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由被告须某某与案外人九亭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附表》约定:丈量配合奖10,000元;评估签收奖:10,000元;按时签约奖20,000元;按时搬迁奖:20,000元;工作配合奖:300,000元;其他补充奖30,000元,以上合计390,000元。
  另查明,原告须某某与被告须某某、张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须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1446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彼此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从未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就系争宅基地及系争房屋因为拆迁可获取的拆迁安置款,应区分其中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地上物的属性来认定,1.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款额即190,080元属于被告所有。2.其他设施补偿费20,496元按照原、被告的协议及被告的自认意见由原告享有80%即16,396.80元,被告享有20%即4,099.20元。3.其他利益按照原被告所建造或所有房屋的面积的比例(原告享有64.69%,被告享有35.31%)分割:(1)房屋按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款298,298元中209,114元属于原告,89,184元属于被告;(2)房屋装饰补偿款1,683元中1,089元属于原告享有,594元属于被告;(3)购房补贴726,000元中469,649元属于原告,256,351元属于被告;(4)各项补助费174,955元及以及390,000元奖励中365,469元属于原告,199,486元属于被告。综上,就拆迁补偿款及奖金,原告应取得其中1,061,717.80元,被告应取得其中739,794.20元。并认为鉴于两被告系拆迁补偿协议的被补偿人,其理应自案外人处取得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而原告基于拆迁补偿协议无权向案外人主张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应得补偿款不以两被告是否取得为限,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属于原告的补偿款1,061,717.80元。据此判决:被告须某某、张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须某某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061,717.80元。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18年6月4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就两被告应支付的动迁补偿款,其认为应在动迁办分期发放时直接支付,而不是由两被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被告如将款转入法院其只能接受,但其并未放弃动迁费利息和按拆迁面积过渡费的两项补偿的权利……。
  2018年6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发送《告知函》一份,写明:(2017)沪0117民初14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两被告同意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安置补偿款,要求原告代理人转告原告在2018年6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供银行账号等信息,以便完成支付,如未在上述日期前提供银行账户信息,两被告将向法院以代管款的方式,将判决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
  2018年6月25日,被告须某某向本院银行账户汇款1,061,717.80元。
  2018年9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动拆迁办公室出具《发放过渡费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次征收所安置房源均为九亭家园三期期房,九亭镇人民政府按征收房屋批准面积及签约总额发放过渡费和利息,每年底按年度结算并发放,被征收户在签约及交房后,根据交房日期确定过渡费与利息起算日期,发放至三期交房时止。具体标准为:过渡费按被拆房屋批准面积每天每平方米1.01元计发,利息按签约补偿总额的4%计算年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两被告已领取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的动迁补偿款利息81,142.07元及过渡费73,059.36元。
  以上事实,有关于房屋转让协议、补充房屋转让协议、宣传告知书、情况说明、告知函、银行业务回单、发放过渡费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须某某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就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已生效的(2017)沪0117民初144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061,717.80元,现两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银行账户汇款入上述款项;又因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根据系争房屋的批准面积及签约总额,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已向被告须某某发放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异议,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061,717.80元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的利息47,122.82元(1,061,717.80元*4%/365天*405天)。关于过渡费,因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明确根据系争房屋的批准面积按每天每平方米1.01元计发,现被告须某某已领取系争房屋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过渡费73,059.36元,被告张迎某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异议,故应按照原、被告所建造或所有房屋的面积比例(即原告享有64.69%)分割,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过渡费47,2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过渡费系按系争房屋内两被告的户口数计算金额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某某、张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须某某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利息47,122.82元;
  二、被告须某某、张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须某某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过渡费47,2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6.50元,由原告须某某负担196.50元,被告须某某、张迎某共同负担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徐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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