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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某与杜某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华军,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国,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须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9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须某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赡养费金额为3,500元。事实与理由:杜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其每月花销,一审法院酌定杜某某每月实际花销在一万元以上缺乏依据。须某本人的退休金也就4,000元出头,还有自己的老母亲需要供养,拿不出每月7,000元给杜某某。一审判决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加剧了须某与杜某某之间的矛盾。
  杜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义务和权利应该是对等的。杜某某将价值2,000,000余元的房屋赠与须某,完全有权利享受相应的生活,一审判决的赡养费是合理的。
  杜某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须某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8,000元支付赡养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杜某某与田德友系夫妻,未生育子女,须某是杜某某的外甥女。杜某某、田德友于1988年4月27日收养一女田俊。2012年7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杜某某、田德友与田俊的收养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解除。田德友于2015年1月3日死亡。
  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杜某某与须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09民初24540号】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法院结合杜某某、田德友夫妇将养老金等财产交给须某掌管,由须某赡养杜某某夫妇、操办田德友后事等事实情况,认定杜某某夫妇与须某之间存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即杜某某夫妇将上海市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赠与须某,须某对杜某某夫妇尽赡养义务。判决后,杜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沪02民终245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认定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某持有XXX残疾壹级的残疾人证,其每月养老金收入3,558.90元。须某每月养老金收入4,133.60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杜某某生活需要保姆护理;须某自2019年7月起,每月支付杜某某赡养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某、须某均认可双方之间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即杜某某将上海市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赠与须某,须某对杜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法院予以确认。现杜某某已履行了房屋赠与义务,须某应当对杜某某尽赡养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赡养费标准。杜某某是高龄老人,且系残疾人,日常生活需要保姆护理。须某对杜某某的赡养义务虽基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但杜某某、须某仍系亲戚关系,百善孝为先,只要是杜某某生活所需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须某理应在接受赠与的范围内尽量予以满足,若赡养费金额过低,也无法有效地赡养扶助杜某某。在须某目前照顾杜某某较少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杜某某养老金收入、本市生活消费水平、杜某某实际生活需求,酌定须某每月支付杜某某赡养费7,000元。关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结合双方陈述、须某支付赡养费情况,酌定须某支付杜某某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共计95,000元。杜某某已是年近90岁高龄的老人,希望杜某某、须某能够妥善处理目前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积极沟通,让杜某某能够安享晚年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须某自2020年1月起每月支付杜某某赡养费7,000元;二、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某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须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须某表示上海市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价在1,30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须某系基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对杜某某形成的赡养义务,并非基于直系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赡养义务,因此不能仅以杜某某、须某的收入作为基数计算须某应承担的赡养费金额,还应结合须某已接受赠与的房屋价值等综合考虑。在不超过赠与房屋价值的基础上,杜某某完全有理由要求较为舒适的赡养条件。现须某已支付的赡养费金额,远低于接受赠与房屋的价值。一审判决须某承担的杜某某赡养费金额,亦尚在合理范围内。须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勇刚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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