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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某某、龚某与姜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萌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娟,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双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须某某、龚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原审第三人龚双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2018)沪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须某某、龚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排除对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和炯路601弄2幢5号19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系争房屋因本市东台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东台路房屋)动迁而来,东台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共同构成。《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涉案房屋属须某某所有,该供应单由征收人、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共同盖章确认,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分割协议。二、东台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已在须某某、龚某和原审第三人龚双耀之间分割完毕,龚双耀以放弃购买安置房的形式取得了货币补偿款。且从龚双耀获得补偿的金额来看,已超过其应得份额。三、系争房屋系须某某个人所有,并非与龚某、龚双耀共同共有。该房屋虽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但距离登记到须某某名下只是时间问题,不影响该房屋已属须某某个人所有的性质。
  姜某辩称,不同意须某某、龚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虽由政府相关部门确认,但该供应单的内容是根据须某某、龚某和龚双耀达成的内部分配协议所形成的,仍属内部协议性质,且该供应单上未签署日期。须某某、龚某与龚双耀签订内部分配协议时,明知龚双耀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故须某某和龚某不具有善意。系争房屋登记在开发商名下,该房屋应属被拆迁人即龚双耀所有,须某某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仅依据其与龚某、龚双耀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龚双耀述称,同意须某某、龚某的意见,系争房屋属须某某所有。
  须某某、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排除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姜某与龚双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次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2014)沪宝证字第99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2月13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36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46500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后姜某持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3月3日以(2015)宝执字第1449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与龚双耀(作为乙方,由须某某代理)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对乙方承租的东台路房屋实施征收,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系争房屋、松江区佘山34A-03A4幢西单元1104室、1204室房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补偿款项的结算方式,并约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共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宝山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宝执字第1449号执行裁定,并于同年6月3日对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系争房屋实施了预查封。目前,该房屋仍处于被查封状态。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须某某与龚双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须某某、龚某和龚双耀签订内部协议,约定龚双耀因急需资金,决定放弃松江区佘山34A-03A4幢西单元1104室房屋安置,系争房屋产权人做须某某,34A-03A4幢西单元1204室房屋产权人做龚某。2015年5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又与龚双耀(作为乙方,由须某某代理)重新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对乙方承租的东台路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调整为产权调换房屋2套,为系争房屋和松江区佘山34A-03A4幢西单元1204室房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现金补偿款项的结算方式,并约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共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审理中,须某某向宝山法院提供一份由征收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管理单位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及征收实施单位、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共同盖章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内容为系争房屋购房人为须某某。
  宝山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宝山法院在采取预查封措施时,系争房屋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根据征收人与龚双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归龚双耀及须某某、龚某共同共有,故宝山法院对系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合法有据。须某某、龚某以其与龚双耀之间的内部协议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为依据,要求排除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宝山法院认为,须某某、龚某与龚双耀之间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内部分割协议仅能约束协议签订各方,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该协议未经姜某认可,宝山法院不确认该协议对姜某具有约束力。至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是征收人根据被征收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制作的用于被征收方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所需的材料,并未填写日期,无法证明发生在宝山法院采取预查封措施之前。即便制作日期在预查封前,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在系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亦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公示效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价格计算办法,系根据有关征收基地的口径政策,而非房屋市场价格,故须某某、龚某以龚双耀已经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占46%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已超出龚双耀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等诉称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宝山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龚双耀提出实际获取的借款金额与执行依据认定金额不符等述称意见,与本案无关,宝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宝山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判决驳回须某某、龚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查的内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涉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东台路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归龚双耀、须某某和龚某共同共有。龚双耀与须某某、龚某签订内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协议的时间发生在宝山法院对其立案执行之后,故该内部协议对姜某不具有拘束力。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在未经法定程序对东台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前,无法直接认定该房屋属须某某个人所有。现须某某以内部协议及根据内部协议制作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主张系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定。故须某某、龚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排除宝山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须某某、龚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宝山法院判决驳回须某某、龚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须某某、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志红

书记员: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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