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瑛(系被告徐某某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章雅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佳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娟(系被告孙佳淳之母),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章雪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章富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章雪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须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章某某、章雅靓、孙佳淳、章雪瑛、章富声、章雪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瑛,被告孙佳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娟及被告章某某、章雅靓、章雪瑛、章富声、章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与章贵才系夫妻关系,两人一共生育三女一子即被告章某某、章雪瑛、章雪娟、章富声。原告须某某系被告章某某之子,被告章雅靓系被告章富声之女,被告孙佳淳系被告章雪娟之子。2002年上海市黄浦区自忠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自忠路房屋)动拆迁,由被告徐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动拆迁安置协议,分得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原告及被告徐某某、章某某、章雅靓、孙佳淳及章贵才均是被安置人,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章雅靓名下,2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2008年被告徐某某出售201室房屋置换了上海市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1室房屋)及上海市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房屋)。原告认为作为自忠路房屋的被安置人应当享有动迁利益六分之一,由于201室房屋已经被被告徐某某置换,所以原告的动迁利益需在系争房屋实现,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章富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因读书需要将户口一直挂在被告徐某某自忠路房屋内,根据动拆迁安置协议被告章雅靓取得系争房屋,原因是被告章雅靓系回沪知青子女,一人可以享受两人份额,且安置房屋与补偿款的差价人民币9万多元以及进户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均是由被告章富声支付,所以系争房屋登记在女儿即被告章雅靓名下,而被告徐某某出售201室房屋置换所得的401室及302室房屋则给其他姐妹。
被告章雅靓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章雅靓系回沪知青子女,由于被告章雅靓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矛盾。2002年动迁组根据当时动迁政策征得所有权利人同意后出具两张住房受配单即系争房屋和201室房屋,系争房屋住房受配单上写明受配人是被告章雅靓,所以被告章雅靓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在被告章雅靓名下。2003年,被告章雅靓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被告章雅靓父母分别于2010年、2012年迁入系争房屋。201室房屋的受配单写明受配人为章贵才、原告、被告徐某某、章某某、孙佳淳五人将被告章雅靓名字划去。之后201室房屋置换成401室及302室房屋,置换以后的两套房屋权益被告章雅靓、章富声均未参与也未享有。
被告徐某某、章雪瑛共同辩称,同意被告章富声的答辩意见。
被告孙佳淳、章雪娟共同辩称,同意被告章富声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章贵才(已于2017年2月4日报死亡)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女一子即被告章雪瑛、章富声、章某某、章雪娟。原告系被告章某某之子,被告章雅靓系被告章富声之女,被告孙佳淳系被告章雪娟之子。
2002年1月,被告徐某某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自忠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被告徐某某作为房屋承租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京复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五心房地产动迁有限公司签订《居住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内容为:乙方居住在自忠路239弄46、15号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65.14平方米;根据卢湾区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单价为4,009元/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261,146.26元,其中价格补贴52,229.25元;甲方安置乙方价值标准房屋地点为南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53.76平方米,总价357,492元,安置房屋与补偿款的差价96,345.74元。
自忠路房屋内户籍人员为原告须某某、被告徐某某、章某某、章雅靓、孙佳淳以及章贵才。
住房配售单(6-10)显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为被告章雅靓(产权人),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被告徐某某,所有权人章贵才,家庭主要成员:章某某、章雅靓、孙佳淳、须某某,新住房人员产权人为被告章雅靓,新配住房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6.88平方米。
住房配售单(13-21)显示201室房屋的受配人为被告徐某某(产权人),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被告徐某某,所有权人章贵才,家庭主要成员:章某某、章雅靓、孙佳淳、须某某,新住房人员产权人为被告徐某某,购房人为章贵才,家庭主要成员章某某、孙佳淳、须某某,新配住房为2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6.88平方米。
2002年4月,系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章雅靓。
审理中,被告徐某某陈述:系争房屋及201室房屋是动拆迁分配所得,该两套均是由其分配,其中系争房屋分配给被告章雅靓是由于被告章富声当时常年在新疆做生意考虑今后其回沪居住问题就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其女儿即被告章雅靓,201室房屋则由被告徐某某与丈夫章贵才居住使用。
2008年,被告徐某某出售201室房屋后购置了401室及302室房屋。
另查明,2013年,被告徐某某、章雪瑛以及章贵才就302室房屋问题在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章某某、章雪娟,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某某、章雪瑛、章贵才三人作为甲方与被告章某某、章雪娟两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自愿协商对401室及302室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401室房屋归甲方三人共同共有,过户税费由甲方承担;302室房屋归乙方二人共同共有,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各方皆应配合,提供相应手续;302室房屋过户完成之前,房屋内户籍人口不再进行任何变动,如果任何一方私自变更,赔偿违约金10万元;以上内容甲乙双方各自确保其产权实现及登记的能力符合相关国家政策,如两套房屋过户期间,任意一方个人原因恶意造成对方无法过户,承担赔偿违约金20万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长宁区人民法院存档备案一份。后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审理中,被告徐某某、章雪瑛、章雪娟、孙佳淳、章某某及原告均确认未履行上述《协议书》内容,原告称401室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徐某某、章雪瑛、章雪娟、章某某名下,302室房屋登记在章贵才及被告章某某、章雪瑛、章雪娟名下。401室房屋现由被告徐某某居住使用,302室房屋现已出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起诉状(2013年5月27日)、《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资料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配售单所载内容,原告须某某系上海市黄浦区自忠路XXX弄XXX号房屋原住人员,且户籍在自忠路房屋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被告徐某某系自忠路房屋的承租人,承租人有权分配同住人的居住问题,被告徐某某亦承认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系由其分配,被告徐某某将系争房屋分配给被告章雅靓,而原告以及被告章某某、孙佳淳、徐某某及章贵才的安置利益则被分配在201室房屋内,由于2002年动迁时,原告尚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及动迁利益的商谈等民事活动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章某某代理,被告章某某在自忠路房屋动迁时亦是被安置人之一,对于其与原告的安置利益被分配至201室房屋内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分配方案予以同意。2008年,被告徐某某将201室房屋出售后置换取得401室及302室房屋,该置换行为导致201室房屋权益分至到401室及302室房屋内,故即便原告享有安置利益亦应是在调整置换后的房屋内,另外本院注意到2013年被告徐某某、章雪瑛等与被告章某某、章雪娟发生的诉讼纠纷及此后双方达成《协议书》均是围绕201室置换所得的401室及302室房屋而非系争房屋,这与被告章富声、章雅靓的答辩意见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章富声、章雅靓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现原告以201室已被置换不存在为由要求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须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40元,减半收取计16,320元,由原告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贇
书记员:方硕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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