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龚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省咸宁市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亚清,顺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群,顺达公司职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顺达公司诉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祖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群和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除了目击者证词由异议外,其余证据表示认可。
本院对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认可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对目击证词有异议,庭审时,原告申请了目击证人分别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系鄂L65017牌号汽车加害,王某某由其母亲从鄂L65017牌号汽车后底部扯出来的。经证人当庭证实,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证人的陈述仍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是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的当庭陈述,依法予以妥信。
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途中致王某某受伤,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赔偿了王某某的损失后向被告索赔,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对原告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因司机理解错误向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报案,赤壁人保财险公司进行了查勘,已经查清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受害人王某某的损失也清楚明确。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虽因重大误解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但并未发生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这一后果,受害人的损失也并非难以确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原告没有报案及报警而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顺达公司因王某某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途中致王某某受伤,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赔偿了王某某的损失后向被告索赔,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对原告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因司机理解错误向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报案,赤壁人保财险公司进行了查勘,已经查清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受害人王某某的损失也清楚明确。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虽因重大误解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但并未发生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这一后果,受害人的损失也并非难以确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原告没有报案及报警而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顺达公司因王某某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咸宁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祖柏
书记员:石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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