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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平县登丰蘑菇农民专业合作社诉冯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顺平县登丰蘑菇农民专业合作社
刘亚男
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冯某
郭某某
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原告顺平县登丰蘑菇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男,该合作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平县登丰蘑菇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冯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登丰蘑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男、魏冀超、被告冯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向原告顺平县登丰蘑菇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8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所证实,且被告冯某对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亦认可,原告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冯某偿还自己赌债所借与被告郭某某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冯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某某虽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冯某认可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因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郭某某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二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冯某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欠,故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顺平县登丰蘑菇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8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向原告顺平县登丰蘑菇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8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所证实,且被告冯某对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亦认可,原告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冯某偿还自己赌债所借与被告郭某某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冯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某某虽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冯某认可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因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郭某某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二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冯某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欠,故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顺平县登丰蘑菇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8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某、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新颖

书记员:石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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