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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与门五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750253904M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门五林,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与被告门五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被告门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随意性、片面性。1、被告门五林表述其于I992年入职物资局燃料公司上班至今,并未有任何在其公司工作陈述。仲裁庭却将其认定为其公司员工于法无据。2、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其为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其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为营利法人。仲裁庭仅凭被告门五林在其公司社保账号下有过缴费记录就认定为其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门五林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其公司无义务为其承担社会保险金。3、其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依法设立,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仲裁委却做出让其公司承担被告门五林1997年8月至2017年的社会保险金的裁决明显于法无据。4、被告门五林为顺平县物产信托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顺平县物产信托公司依法在顺平县工商局登记成立,其为独立法人,且仲裁庭认可其承包合同,却做出由其公司承担其社会保险金于法无据。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门五林与其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门五林承认其从未在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上班,仲裁庭在未查明被告门五林是否与其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做出裁定明显不当,其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门五林社会保险费。综上。为保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公司诉讼请求。门五林口头辩称,原告口头答应与其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是现在以无劳动合同为由否认与其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退伍后在物资局工作,物资局因各种原因变更名称,现改为原告现有名称,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门五林1992年从部队转业到原顺平县物资局上班,后划分到物资局下属企业完县燃料公司,1996年10月左右该公司改名为煤炭经销处,工资由物产总公司发放。后物产总公司改制为原告物产公司。在原告物产公司社保账号下存在被告门五林1992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为保障自身权利被告门五林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物产公司缴纳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经顺平县劳动人事局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裁字(2018)第011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物产公司为被告孟云峰补缴1997年8月至2017年4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物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门五林陈述、顺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门五林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顺平县劳动人事局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安置工作介绍信等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告门五林经转业在原顺平县物资局下属企业完县燃料公司工作,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后虽一直变更工作地点,但均为用人单位安排即被告门五林一直从事着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门五林从事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门五林在原顺平县物资局开始工作期间,虽原告物产公司尚未成立,但是根据顺平县物资系统破产改制后的规定由后续单位安置员工的工作的情况,原告物产公司应为被告门五林法律意义上的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根据顺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门五林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实,原告物产公司社保账户下存在被告的社保账号。原告物产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承包合同,可认定为内部承包,故并未改变被告门五林与物产总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门五林仍为劳动者身份,依据顺平县政府1998年73号文件,物产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物产公司承担。原告物产公司未提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且未办理被告门五林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且至今存续。综上所述,原告物产公司主张与被告门五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门五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为被告门五林补缴1997年8月至2017年4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已缴费时间段不计算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的启动时间以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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