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750253904M。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随意性、片面性。1、被告王某表述其于l993年入职金属公司,I994年到民爆公司,其并未有任何在我司工作的陈述。仲裁庭却将其认定为我司员工于法无据。2、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其为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我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为营利法人。仲裁庭仅凭被告王某在我司社保账号下有过缴费记录就认定为我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王某与我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我司无义务为其承担社会保险金。3、我司于2002年7月16日依法设立。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仲裁委却做出让我司承担被告王某I997年3月至2018年的社会保险金的裁决明显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某与我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承认其从未在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上班,仲裁庭在未查明被告王某是否与我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做出裁定明显不当,其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被告王某社会保险费。综上,为保护我司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司诉讼请求。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0月,被告王某到顺平县金属公司(原物资局下属企业)工作,1997年2月顺平县金属公司破产后原告又到顺平县物产总公司下属企业唐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工作。2002年7月顺平县物产总公司经过改制成立股份制企业即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顺平县物产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由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接收。原告在其社保账号下为被告缴纳1995年10月至1998年6月、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为王某补缴1997年3月至2018年5月应由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由《关于注销物产总公司营业执照成立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的请示》、1998年顺平县人民政府73号文件关于物产总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的批复及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10号仲裁裁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被告王某因顺平县物产总公司改制被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接收后,原告在其社保账号下为其缴纳1995年10月至1998年6月、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从1997年3月开始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王某补缴1997年3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已缴费时间段不计算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的启动时间以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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