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750253904M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张某某表述其于I989年在农机场工作。于1996年12月调入物资总公司。被告张某某却未提供任何于原单位上班的证据。仲裁庭却将其认定为上述两公司员工于法无据。2、顺平县物资总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于l996年依法破产且清算完成,其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两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仲裁庭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上述两公司认定具有关联性。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依法向顺平县物产总公司主张社会保险费。3、其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依法设立,仲裁委却做出让其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l997年3月至2018年的社会保险金的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与其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承认其从未在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上班,仲裁庭在未查明被告张某某是否与其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定明显不当,其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张某某社会保险费。综上,为保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口头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从农机厂调到原物资总公司上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2月左右从农机厂调到原物资总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物产公司社保账号下存在被告张某某1989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为保障自身权利被告张某某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物产公司缴纳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经顺平县劳动人事局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裁字(2018)第054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物产公司为被告张云亚补缴1997年3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物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某某陈述、顺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张某某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及顺平县劳动人事局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张某某经与原物资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原物资总公司开始工作期间,虽原告物产公司尚未成立,但是根据顺平县物资系统破产改制后的规定由后续单位安置员工工作的情况,原告物产公司应为被告张某某法律意义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根据顺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张某某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实,原告物产公司社保账户下存在被告的社保账号。至今被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原告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综上所述,原告物产公司主张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补缴1997年3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已缴费时间段不计算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的启动时间以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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