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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750253904M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随意性、片面性。1、被告孟某某表述其于1993年5月入职高于铺车站焊丝厂工作,并未有任何在其公司工作陈述。仲裁庭却将其认定为其公司员工于法无据。2、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其为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其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为营利法人。仲裁庭仅凭被告孟某某在其公司社保账号下有过缴费记录就认定为其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孟某某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其公司无义务为其承担社会保险金。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孟某某与其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孟某某承认其从未在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上班,仲裁庭在未查明被告孟某某是否与其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做出裁定明显不当,其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孟某某社会保险费。综上,为保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公司诉讼请求。孟某某口头辩称,有明确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必须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及相关福利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某某于1993年5月与原顺平县物资局签订劳动合同,根据顺平县物资局安排在其下属企业高于铺焊丝厂工作,后又于1994年8月安排至其下属企业河北富荣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顺平县物资系统破产改制,经顺平县物资局书面通知,被告孟某某被安排在高于铺废旧物产公司上班至2015年。在原告物产公司社保账号下存在被告孟某某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12月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且被告孟某某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本人负担。为保障自身权利被告孟某某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物产公司缴纳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经顺平县劳动人事局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裁字(2018)第007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物产公司为被告孟某某补缴2007年1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物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孟某某陈述、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票据及顺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孟某某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顺平县劳动人事局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实
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孟某某经与原顺平县物资局签订劳动合同而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后虽一直变更工作地点,但均为用人单位安排即被告孟某某一直从事着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孟某某从事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孟某某在原顺平县物资局开始工作期间,虽原告物产公司尚未成立,但是根据顺平县物资系统破产改制后的规定由后续单位安置员工工作的情况,原告物产公司应为被告孟某某法律意义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根据顺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孟某某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实,原告物产公司社保账户下存在被告社保账号,且被告孟某某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物产公司未提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且未办理被告孟某某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且至今存续。综上所述,原告物产公司主张与被告孟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孟某某补缴2007年1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已缴费时间段不计算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的启动时间以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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