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750253904M。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月,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孙明月表述其于2004年调入民爆公司至今,却未提供任何在民爆公司工作的证据。仲裁庭却将其认定为民爆公司员工于法无据。2、民爆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设立,其为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民爆公司应以其出资为限,独立承担责任。我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同样是独立法人。仲裁庭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本在民爆公司工作的员工认定为我司员工明显不妥。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孙明月应当依法向民爆公司主张社会保险费。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孙明月与我司并无劳动关系。被告孙明月承认其从未在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上班,仲裁庭在未查明被告孙明月是否与我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定明显不当,其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孙明月社会保险费。孙明月辩称,我是通过政府分配到原告处工作,我的干部介绍信中还有原告负责人张金秋的签字。原告是由物产总公司更名来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其社保账号下为被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为孙明月补缴2008年1月至2018年5月应由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原告从2008年1月开始在其社保账号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从2008年1月开始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明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被告孙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明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孙明月补缴2008年1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已缴费时间段不计算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的启动时间以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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