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750253904M。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及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随意性、片面性。l、被告侯某某表述其于2001年9月被顺平县物产总公司招录,却未提供任何在物产总公司工作的证据。仲裁庭却将其认定为顺平县物产总公司员工于法无据。2、顺平县物产总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且依法存续,我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两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仲裁庭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上述两公司认定为同一公司明显不妥。3、我司于2002年7月6日依法设立,仲裁委却做出让我司承担被告侯某某2001年9月至2018年的社会保险金的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侯某某与我司并无劳动关系。被告侯某某承认其从未在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上班,仲裁庭在未查明被告侯某某是否与我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定明显不当,其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被告侯某某社会保险费。综上,为保护我司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司诉讼请求。侯某某辩称,2001年9月我通过劳动局分配到顺平县物产总公司工作,后物产总公司转变为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从2007年3月份,原告开始给我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没有和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被告侯某某到顺平县物产总公司工作。2002年7月顺平县物产总公司经过改制成立股份制企业即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顺平县物产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由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接收。原告在其社保账号下为被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为侯某某补缴2001年9月至2018年5月应由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由《关于注销物产总公司营业执照成立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的请示》、1998年顺平县人民政府73号文件关于物产总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的批复及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37号仲裁裁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被告侯某某因顺平县物产总公司改制被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接收后,原告在其社保账号下为其缴纳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费用,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从2001年9月开始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侯某某补缴2001年9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已缴费时间段不计算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的启动时间以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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