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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平县杰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望都县九州食品批发部、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望都县九州食品批发部,住所地望都县小西堤村。
业主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爱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顺平县杰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小城北村。
委托代理人刘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望都县九州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九州批发部)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州批发部、孙某某、马爱先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上诉人顺平县杰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莎、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某某、马爱先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九州批发部,九州批发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九州批发部系伊利公司在望都县内的经销商。原告杰某公司打算在顺平县境内做伊利公司的经销商,因暂时无法办理经销代理手续,经原、被告和伊利公司协商,原告杰某公司以九州批发部名义代理经销伊利公司产品。具体流程是,由原告杰某公司将订货单及相应的货款先交付被告九州批发部,由被告九州批发部转交到伊利公司,由伊利公司向原、被告发货。其中一部分是被告杰某公司自原告九州批发部直接提货,另一部分是由伊利公司通过物流公司配货至原告杰某公司。原告收取这部分货物时,在销货单上签字,由物流公司的司机将销售出库单带至被告九州批发部,由被告盖章或签字,再带回伊利公司结算运费。这种模式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作期间原告杰某公司共向被告九州批发部支付货款5138801元。被告九州批发部称交易习惯是物流公司将销售出库单带回望都其在上面盖章,但不敢肯定每一次都会盖章。还称合作期间与伊利公司交易的货物数量、货款数额没有争议。
关于杰某公司在合作期间收取了多少元的货物,原告杰某公司主张,在合作期间收取4914061.75元的货物,其中一部分货物是从被告九州批发部收取,这一部分与被告发放批发部没有争议;另一部分是由伊利公司通过物流公司配货至原告杰某公司,原告收取这部分货物时,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由物流公司的司机将销售出库单带至被告九州批发部,由被告在上面盖章,再带回伊利公司结算运费。根据这个流程来看被告九州批发部对原告杰某公司收到的每一笔货物都应是知情的。另外,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对账时,被告九州批发部提供了数额为4914061.75元的货物单据,这与原告所提供的收货单据的数额是一致的。被告九州批发部主张,在合作期间原告杰某公司共收取了5355976.72元的货物,其中1610710.94元的货物是从被告九州批发部收取,这一部分与原告没有争议。3745265.78元的货物是由伊利公司通过物流公司配货至原告杰某公司。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对账汇总中确认的原告杰某公司收取4914061.75元货物,与实际收到5355976.72元的货物,误差441914.77元。合作期间原告杰某公司只向被告支付了5138801元货款,原告杰某公司应返还被告九州批发部217175.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1月20日的对账汇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九州批发部应当返还原告杰某公司209080.37元。按照原告杰某公司收到伊利公司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发往的货物后,由物流公司将销售出库单带至被告九州批发部由其盖章的交易流程,被告九州批发部应当掌握原告杰某公司的收货情况,对此三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对账和庭审时均提交了总数额为4914061.75元收货单据。三被告仅凭伊利公司出具的望都货发顺平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杰某公司实际收货数量,对三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杰某公司主张给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九州批发部系被告孙某某、马爱先共同经营,被告孙某某、马爱先应和被告九州批发部对原告杰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望都县九州食品批发部、孙某某、马爱先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顺平县杰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209080.37元,于本判决生产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顺平县杰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望都县九州食品批发部、孙某某、马爱先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原告顺平县杰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已交纳);被告望都县九州食品批发部、孙某某、马爱先负担59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已交纳),由被告望都县九州食品批发部、孙某某、马爱先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的对账汇总,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双方合作期间的最终结算凭证。三上诉人主张该份对账汇总存在重大差错,但其并未提出过任何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杰某公司是先将货款交付九州批发部,再由九州批发部将款项转交到伊利公司,根据上述货款的交付过程来看,对于物流公司配货至杰某公司后,再由物流公司将销售出库单带至九州批发部签字确认的流程,是符合交易习惯的。三上诉人提出的其对杰某公司自提货物并不知情,与客观常理不符。虽然望都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伊利公司出具的“望都货发顺平明细”中的数额与对账汇总不符,但该明细中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杰某公司亦对该份明细不予认可,认为明细中存在重复记账问题,故该份明细并不能真实地反映杰某公司的收货数量,亦不能否认双方对账汇总的最终结算金额。三上诉人并不能以此份明细所记载的收货数量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未支持三上诉人的反诉主张,并无不妥。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上诉人望都县九州食品批发部、孙某某、马爱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正丽 审 判 员 赵 春 林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书记员:李 莞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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