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平县昌某泡沫厂,地址:顺平县东尧城村。组织机构代码:L822490-X。
法定代表人魏玉茹,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常,系魏玉茹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保定市望都县昌盛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0843053-9。
法定代表人苏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张化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刘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冀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顺平县昌某泡沫厂诉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张化贞、刘金祥、冀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平县昌某泡沫厂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冀0636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593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昌某泡沫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常、李红超、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告高某某、刘金祥、冀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化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平县昌某泡沫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228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望都展望房地产开发的东方新城住宅小区项目,齐国强系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负责人,被告高某某、张化贞、冀海龙、刘金祥系该工地施工收料管理人员,2012年共拖欠原告货款99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9228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顺平县昌某泡沫厂与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应予认定。虽然原告顺平县昌某泡沫厂持有的票据为“顺平县永昌泡沫板厂销售单”,但通过在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被告高某某、张化贞、冀海龙、刘金祥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顺平县昌某泡沫厂为实际东方新城工地供货人,即为该销售单所对应的债权人,故原告顺平县昌某泡沫厂要求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8828元,应予支持。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并非原告所起诉的债务的义务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顺平县昌某泡沫厂货款98828元。
二、驳回原告顺平县昌某泡沫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乐 审判员 候彭刚 审判员 李永辉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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