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平县双龙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顺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398917627C。法定代表人:刘建龙。委托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安耐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张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661099095F。法定代表人:杨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顺平县双龙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安耐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双龙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新安耐胶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平县双龙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30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除尘器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BSL,约定合同价款为3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2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拒绝给付剩余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新安耐胶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也没有开具发票,并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BSL的除尘器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3000元。该合同对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到被告处并进行安装,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已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安装完毕,并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该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验收标准和方式,提出异议期限:在收货验收过程中,若发现质量问题,以传真或其他书面形式向乙方(原告)提出,原告自合同签订至今并未收到被告的传真。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该设备还未经验收,现在只是处于试使用期。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除尘器产品买卖合同、顺平县双龙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BSL的除尘器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原告提供的除尘器设备至今尚未安装完毕,但已认同原告交付的产品已经处于试使用阶段,且就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原告已将设备交付并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3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新安耐胶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顺平县双龙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河北新安耐胶带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贾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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