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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平县佳鹏肠衣有限公司与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顺平县佳鹏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中国肠衣基地D-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MA07PE796T。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乡定福皇庄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00054125U。
法定代表人:李双,该公司经理。

原告顺平县佳鹏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肠衣)与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得利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佳鹏肠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平县佳鹏肠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29640元;2、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具体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猪肠衣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双方就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肠衣货款97964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8年7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要,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29640元未付。
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经营肠衣加工销售业务,被告公司生产、加工销售熟肉灌制品等业务,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肠衣,双方建立肠衣买卖关系。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经核对往来账款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肠衣款979640元,双方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2018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拖欠货款,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偿还50000元、2018年8月23日偿还80000元,剩余货款84964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对账单一份、佳鹏肠衣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得利斯公司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处购买肠衣货物,并有双方确认的加盖公章对账单为证,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在接受货物后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但偿还货款数额应以实际拖欠数额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应从原告向被告催发律师函催邀时间计算即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顺平县佳鹏肠衣有限公司肠衣货款8496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海霞

书记员: 刘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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