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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发运输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樊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杜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义务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
负责人水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爽、被告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襄阳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1S525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下简称司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下简称乘客险),为鄂FEL51挂车在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其中鄂F1S525号牵引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40000元,司机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乘客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鄂FEL51挂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主车鄂F1S525特别约定,该车每次出险后,车损险实行绝对免赔额300元。2013年7月18日,丁浩驾驶投保车辆,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KM+620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许宏山驾驶的鲁P6745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宏山及其车辆乘车人王兆虎、鄂F1S525号牵引车乘车人王同吉受伤,两车及鲁P67451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浩承担主要责任,许宏山承担次要责任,王兆虎、王同吉无责任。王同吉因该事故于2013年7月18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813.6元。2013年7月19日,王同吉在河南省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6516.2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11月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对王同吉的伤残程度及第二次取内固物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同吉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为35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12月16日,在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朱海军和王同吉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同吉各项损失共计85947.62元,2013年12月15日王同吉收到此笔款项。2013年7月18日,丁浩因该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1日,丁浩父亲丁安中收到顺发公司通过朱海军给付的赔偿款650000元(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赔付的282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鄂F1S525车及鄂FEL51挂车两车受损,为施救鄂F1S525车支出吊拖施救费6000元。2013年8月7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鄂F1S525车及鄂FEL51挂车的直接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测算鄂F1S525车的修复价值大于该车现值,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该车直接损失价值即为该车的现值折旧扣残,经测算直接损失价值为170760元;对鄂FEL51挂车进行实物勘验,确定了更换配件及修理部位,通过测算,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为6150元并附有该车定损单,后为修理该车支出修理费6600元。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1S525及鄂FEL51挂车承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司机险及乘客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  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应按责任比例大小来划分赔偿比例,被告仅对原告自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对此条款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未参与朱海军与王同吉的调解事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公司应当以朱海军应负的法律责任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依据赔付保险金。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朱海军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死者丁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并赔偿伤者王同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当分别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2013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计算,朱海军应当赔偿丁浩死亡赔偿金20840元×20年=416800元、丧葬费35179元÷2=17589.5元,上述费用共计434389.5元,已超过司机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丁浩是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司机险的承保范围,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在司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丁浩父亲丁安中与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对顺发公司支付丁浩赔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在司机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顺发公司200000元保险金。朱海军应当赔偿王同吉医疗费22329.85元,因王同吉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40456元÷365天×35天=3879元、护理费参照当地即河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5379元÷365天×35天=2433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湖北标准为20840元×20年×10%=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湖北标准为5073.6元(王子14496元×5年×10%÷2=3624元、王凡14496元×2年×10%÷2=1449.6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顺发公司的请求分别为误工费3626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6.53元(王子3433.24元、王凡1373.29元),上述请求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以原告顺发公司的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5天=700元、营养费15元×35天=5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同吉的伤残确实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考虑到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鉴定报告已确定王同吉的二次手术费为35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是为了对伤者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1422.62元。王同吉是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属于乘客险的承保范围,王同吉的损失已由朱海军予以赔付,庭审质证中,朱海军明确表示其代表顺发公司将赔款支付给王同吉并已放弃保险金的请求权。故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在乘客险4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顺发公司保险金81422.6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F1S525车及鄂FEL51挂车受损,顺发公司为鄂F1S525车支出吊拖施救费6000元,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修复价值大于该车现值,直接损失为170760元,鄂F1S525车的损失共计176760元。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FEL525挂车的损失为6150元,顺发公司修理该车支出6600元,原告诉讼请求是鉴定结论的损失6150元,故鄂FEL525挂车损失以6150元为准。鄂F1S525车及鄂FEL525挂车两车损失共计182910元,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过两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因主车鄂F1S525特别约定,该车每次出险后,车损险实行绝对免赔额300元,顺发公司对此约定亦无异议,故主车鄂F1S525车损险应扣除300元。故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顺发公司182610元。综上,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赔付顺发公司保险金共计464032.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6403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1S525及鄂FEL51挂车承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司机险及乘客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  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应按责任比例大小来划分赔偿比例,被告仅对原告自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对此条款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未参与朱海军与王同吉的调解事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公司应当以朱海军应负的法律责任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依据赔付保险金。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朱海军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死者丁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并赔偿伤者王同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当分别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2013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计算,朱海军应当赔偿丁浩死亡赔偿金20840元×20年=416800元、丧葬费35179元÷2=17589.5元,上述费用共计434389.5元,已超过司机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丁浩是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司机险的承保范围,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在司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丁浩父亲丁安中与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对顺发公司支付丁浩赔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在司机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顺发公司200000元保险金。朱海军应当赔偿王同吉医疗费22329.85元,因王同吉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40456元÷365天×35天=3879元、护理费参照当地即河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5379元÷365天×35天=2433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湖北标准为20840元×20年×10%=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湖北标准为5073.6元(王子14496元×5年×10%÷2=3624元、王凡14496元×2年×10%÷2=1449.6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顺发公司的请求分别为误工费3626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6.53元(王子3433.24元、王凡1373.29元),上述请求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以原告顺发公司的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5天=700元、营养费15元×35天=5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同吉的伤残确实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考虑到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鉴定报告已确定王同吉的二次手术费为35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是为了对伤者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1422.62元。王同吉是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属于乘客险的承保范围,王同吉的损失已由朱海军予以赔付,庭审质证中,朱海军明确表示其代表顺发公司将赔款支付给王同吉并已放弃保险金的请求权。故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在乘客险4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顺发公司保险金81422.6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F1S525车及鄂FEL51挂车受损,顺发公司为鄂F1S525车支出吊拖施救费6000元,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修复价值大于该车现值,直接损失为170760元,鄂F1S525车的损失共计176760元。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FEL525挂车的损失为6150元,顺发公司修理该车支出6600元,原告诉讼请求是鉴定结论的损失6150元,故鄂FEL525挂车损失以6150元为准。鄂F1S525车及鄂FEL525挂车两车损失共计182910元,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过两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因主车鄂F1S525特别约定,该车每次出险后,车损险实行绝对免赔额300元,顺发公司对此约定亦无异议,故主车鄂F1S525车损险应扣除300元。故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顺发公司182610元。综上,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赔付顺发公司保险金共计464032.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6403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倩

书记员:石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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