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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村民委员会与屈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靳洪勇、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县城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

原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某某、王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左右,被告屈某某与顺义区北石槽镇签订一事一议工程,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是被告施工地点。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完成应履行的施工义务,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代其施工。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屈某某应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14万元,被告屈某某为原告书写了欠据,工程款项被告屈某某已从发包单位结算并领取,但被告屈某某仍拒不给付原告所欠款项。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屈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有被告屈某某及被告罗金刚签名的欠条1张、被告屈某某与王某某婚姻登记审查表等证据材料。被告屈某某、王某某辩称:一、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屈某某是与顺义区北石槽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是北石槽镇寺上村修路工程,涉及施工合同关系权利义务,被告屈某某作为承包人,已经完全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屈某某代为施工的行为,被告屈某某是以北京皓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二、被告屈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欠款的法律事实,时任村委会主任李城在被告屈某某为其村修路时,索要好处费,被告屈某某为结算工程款,被迫才向原告立下欠据,否则没有原告出具的完工凭证,被告屈某某无法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被告罗金刚与尹中给被告屈某某联系的该工程,被告罗金刚与屈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屈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罗金刚辩称:他和被告屈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他没有参与寺上村工程,他只起到介绍作用,签合同他一律不知。被告罗金刚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屈某某与王某某婚姻登记审查表等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屈某某、罗金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有被告屈某某及被告罗金刚签名的欠条,原告认为被告罗金刚虽在欠条下方签名,但罗金刚的身份是证明人,证明屈某某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屈某某,罗金刚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承包人,应由被告屈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罗金刚认为寺上村村委会对被告屈某某不信任,他当时在场,寺上村村委会干部对他信任,才让他签的字。被告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罗金刚和尹中给他联系的寺上村工程,他和罗金刚不熟,是合伙关系,但被告罗金刚未参与寺上村施工,因被告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与被告罗金刚系合伙关系,因此关于被告屈某某认为他与被告罗金刚系合伙关系的陈述不予采纳。经原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6月左右,被告屈某某与顺义区北石槽镇签订一事一议工程,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是被告施工地点。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屈某某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被告屈某某为原告书写了欠据。该工程款14万元被告屈某某已从顺义区北石槽镇支取,但被告屈某某拒不给付原告所欠款项。被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3日登记离婚。
原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屈某某、王某某、罗金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冬雪、被告屈某某、罗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欠原告14万元工程款,被告屈某某应及时给付,因被告屈某某欠原告工程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屈某某、王某某给付欠款,并由被告屈某某、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屈某某认为被告罗金刚与其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4万元;二、被告罗金刚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屈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高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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