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李旭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835.62元(从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购房所需,经辛宝华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80000元,汇款时中间人辛宝华在场,对出具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虽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但期限届满后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时至今日,分文未还。现被告并无还款之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某未到庭,庭后经询问称,原告是凯迪华KTV老板,2014年5月18日原告将180000元无息借款提供给我。2014年11月10日,祁晓才说”你别干了”,我就离开了凯迪华,离开后至今没有正当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8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主张还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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