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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李某、王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通北路11-29号,现住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审追加):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一审追加)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李某于2017年5月3日以王某为直接侵权人,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被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因被告王某涉嫌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尚在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且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黑7517民初5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依据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郑健的父亲郑玉良有权利参加诉讼,但郑玉良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书面提出放弃被告李某、被告王某赔偿。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1520.95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51542.40元的30%即165462.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额增加到810778.50的30%即243233.56元。增加数额为77770.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项某某之子郑健在被告李某经营的网吧正常上网,遭受冒用他人身份证上网的被告王某的不法侵犯,致使发生郑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王某受到了法律严惩,但对原告却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网吧未按规定核对,致使有犯罪前科的王某冒用曹悦的身份信息上网,且不法侵害前后,网吧管理人没有及时防止、制止侵害发生,并采取救助措施。海林市宏达网吧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对被害人郑健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网吧作为公共场所,其在经营场所范围内应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王某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上网,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的规定,被告李某作为网吧实际经营者,并未按规定严格认真审查,致使被告王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正常登记上网,因此,被告李某未尽到严格审查上网人员身份义务。被告王某从网吧离开,回到家中后又携带斧子返回网吧,被告李某作为网吧的实际经营者,并没有及时发现制止,由于被告李某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对网吧上网人员的安全管理,导致被害人郑健被王某行凶致死的结果,因此,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在未尽合理限度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郑健正常上网,郑健已与网吧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被害人郑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李某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李某应对被害人郑健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对被害人郑健死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作为网吧的实际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充责任。案发后,被告李某虽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110和120,但并不能免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被告王某附带赔偿原告项某某、郑玉良各项经济损失为810778.55元。郑玉良虽然在本案中放弃诉讼权利,书面提出不要求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赔偿,但这是在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后所提出,本院对郑玉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李某存在的相应过错,确认被告李某应承担10%的民事补充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81077.86元。因被害人郑健被王某行凶致死,导致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考虑当地的各种因素,确定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项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07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2077.86元;
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原告项某某预交2473元,自负1547元),减半收取计92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长江

法官助理 纪长颖 书 记 员 谭诗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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