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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项某某各项损失112200.52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3457.67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4、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5、护理费45天×89.53元/天=4028.85元;6、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7、误工费:47121元/365天×242天=31242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某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7时,被告朱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云梦县沙河乡派出所路段与原告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项某某及其乘坐人彭贵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6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7年12月8日,原告项某某的损伤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某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项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鄂A×××××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投有不计免赔),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10026.3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公司愿意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于被告朱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关于原告项某某诉请的项目:医疗费计算应扣减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部分;原告项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按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期应以100天计算;其他项目,包括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7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云梦县沙河乡派出所路段与原告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项某某受伤及其乘坐人彭贵林(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项某某被送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7年12月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项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项某某其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后续复检、康复费建议给予2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项某某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6838.05元,门诊费388.30元,医疗器具费2800元共计10026.35元。原告项某某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朱某某垫付款2000元。再查明,原告项某某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户口。自2014年起,原告项某某在武汉鑫楚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工班工作,从事建筑行业。事故发生前,原告项某某与妻子彭贵林在为其子项启军在孝××××乡“海燕花园”小区购买的房屋中一起生活居住。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项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项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所提供门诊票据及被告朱某某垫付388.30元门诊费票据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838.05元,医疗器具费2800元,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虽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因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及医疗器具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云梦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的天数及相关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1550元(31天×50元/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云梦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350元。5、关于护理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天数及相关护理标准,本院确定为4028.85元(32677元/365天×45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项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其赔偿系数应根据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项某某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该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关于误工费,原告项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其要求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为12909.86元(47121元/365天×100天)。9、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项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1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用票据本院确定为190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项某某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地的审判实践,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要求减少至15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直接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5900元(与另案原告彭贵林按各自损失在该费用项下所占比例计算本案为59%);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偿原告项某某护理费4028.8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2909.86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89720.71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938.0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足费15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838.05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项某某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朱某某已先行垫付11638.05元,待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履行后原告项某某应返还原告项某某973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项某某损失89720.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项某某损失5838.05元。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项某某1900元。因被告朱某某已先行垫付11638.05元,待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履行后原告项某某应返还原告项某某9738.05元。四、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军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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