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大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迎某诉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冀0727民初149号民事判决,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334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政东霞,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委托张某在石家庄××县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本案诉争车辆,其中主牵引车是从石家庄惠利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原所有人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公司;半挂车是从石家庄鑫途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公司购买,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原所有人为元氏县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了便于经营,经与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公司协商,运营手续挂靠于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公司,并由中介办理了过户变更手续。主牵引车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变更为LG6ZDALH6AY204119,发动机号为1610S218259;半挂车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为LA9BF3M88D0YJH955(未变更)。之后,原告就开始经营煤炭运输业务,并由张某负责日常管理。2015年7月5日,原告车辆拉煤行至张家口市××××国道路段,被不明身份的数人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F×××××的两辆小车非法拦截,将司机王权威挟持,并将原告车辆强行开走。原告得知情况报警后,阳原县公安局刑警队与定州市公安局刑警队以冀A×××××、冀F×××××车辆为线索追查,查明原告车辆系被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走,其公司负责人杨某于7月6日在定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车现在公司停车场内,但声称该车系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是被他人骗走的(原牵引车车牌号为冀F×××××,发动机号为1614G107479,大架号为LG6ZDANH6EY20225;挂车车牌号为冀F×××××,大架号为LA9940C37E0LYT601),同时将司机王权威强行送到定州市公安局刑警队。事件发生后,被告方拒绝返还原告车辆,原告多次要求两地公安机关以抢劫立案,为原告追回车辆,但两地公安机关均称双方争议为普通民事纠纷,构不成刑事案件。原告认为,原告车辆系从二手车交易市场合法购得,并非黑车赃车,原车辆登记证书也看不出与被告方有任何关联,即便主车从前与被告有牵扯,原告也毫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已经成为该车的真正合法所有人,况且即便主车从前与被告有牵扯,挂车及车运载的煤也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强行扣留行为毫无疑问已经构成非法侵占,理应向原告依法返还,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冀A×××××牵引车、冀A×××××半挂车及41吨煤;被告赔偿原告6个月的营运损失18万元(实际损失应计算至主挂车返还之日)。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非法扣车的事实,诉争车辆系被告合法所有;2、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因为本案的标的物是涉案赃车,本案的原告取得车辆貌似合法,但实质上并不合法,本案的车辆在物权上并未发生任何转移;3、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张玉明利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公司诈骗所得,2015年7月10日定州市公安局以诈骗案已正式立案,并将该车登录公安网予以追查,追回后由定州市公安局进行了车辆检验鉴定,证实原告所诉车辆为被告公司被骗走的车辆,车辆的大架号有涂改痕迹,原号码与被告公司被骗走的车辆大架号是一致的;4、从程序上说,本案的原告购买该车,已经涉嫌销赃行为,但是否存在故意,尚需公安机关侦查后得出结论,另外无论原告是否是故意,均不适用于民法的善意第三人,购买价格明显偏低;5、本案纠纷属于定州市国通物流公司的公司事务,与杨某个人无关。被告杨某辩称,本案纠纷属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事务,与杨某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项迎某委张某奎石家庄××县二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本案诉争车辆,其中牵引车是从石家庄惠利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半挂车是从石家庄鑫途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公司购买。为了便于经营,经与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公司协商,车辆挂靠在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项迎某,并由中介机构办理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证书显示原所有人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公司,登记日期2011年8月29日,车牌冀A×××××5,车架号LG6ZDALH6AY204119,发动机号1610S218259,车辆出厂日期2011年1月17日,登记栏变更备案显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变更备案日期2015年2月6日,登记栏转移登记显示现所有人为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移登记日期2015年2月6日。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证书显示原所有人为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日期2013年8月6日,车牌冀A×××××挂,车架号LA9BF3M88D0YJH955,车辆出厂日期2013年6月8日,登记栏转移登记显示现所有人为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移登记日期2015年2月3日。牵引车购买价款103000元,过户费7000元;半挂车购买价款22000元。购买后花费修理费15000元。之后,原告就开始经营煤炭运输业务,并张某奎负责日常管理。2015年7月5日,原告车辆运输煤炭行至109国道阳原县东城镇六马坊村路段时,被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拦截,并将该车辆开到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内,同时将司机王权威送到定州市公安局。2015年7月6日,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杨某到定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张玉明伙同勾华卫、勾进哲假借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名义,骗取我公司两辆大运货车,造成公司损失。2014年8月18日张玉明作为购买人,勾进哲作为担保人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了两辆大运货车。合同约定每辆车总价值为424600元,首付款53400元,余款371200元分29个月付清,每月18日向公司缴纳租金12800元。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在公司名下,合同租赁期满之后,车辆为张玉明所有,公司过户给张玉明。当日张玉明将两辆大运货车提走,之后还了一个月的租金,就不再履行合同,人也找不到,后来我公司根据卫星定位从山西省赎回一辆车,是张玉明抵给山西省的。另一冀F×××××7,冀F×××××被他们卖掉了,2015年7月5日根据卫星定位显示车辆运行到张家口,我公司找到了该车,将车要了回来,把司机也带到了公安局,车在公司停车场。该主车发动机号1614G107479,车架号LG6ZDANH6EY205225,挂车车架号LA9940C37E0LYT601,主车车架号已经改了。事件发生后,原告当即向阳原县公安局报警,经过调查阳原县公安局发现被劫车辆及司机去往定州市,且被劫司机已被定州市租赁公司人员扭送至定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阳原县公安局经与定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核实,定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称,该车辆为涉案车辆,受害方已经报过案,车辆由受害方控制,并将司机扭送到公安局请求调查,现定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已介入调查。2015年7月10日定州市公安局做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玉明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10日定州市公安局做出定公物检字2015第072号车辆检验报告,结论为,货车大运重卡红色、牌照冀A×××××,现有车架号LG6ZDALH6AY204119,经检验发现驾驶室右下侧横梁外侧面距下行显现检验,发现驾驶室右下侧横梁外侧面打磨痕迹处有LG6ZDANH6EY205225字样。挂车冀A×××××车架号有刮擦痕迹,但未改动,车架号为LA9BF3M88D0YJH955。2016年1月27日阳原县公安局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冀A×××××半挂货车被抢案予以撤销。另查明,冀F×××××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日期2014年8月18日,车架号LG6ZDANH6EY205225,发动机号1614G107479,机动车所有人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实,冀A×××××牵引车显示车架号为LG6ZDALH6AY204119,经鉴定车架号为LG6ZDANH6EY205225,该车辆为被诈骗车辆冀F×××××的车架号,冀A×××××车车架号经鉴定未改动,我队未对冀A×××××、冀A×××××车辆进行扣押。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二分所证实,依据定州市公安局做出的定公物检字2015第072号车辆检验报告,我所于2016年10月9日对登记在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大型汽车依法进行注销。冀A×××××车被告认可与其公司无关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李某、吴某的证明材料两份、询问笔录二份、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息表一份、鉴定文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安全生产责任状一份、印鉴卡一份、证人张某的证明材料一份、石家庄惠利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一份、阳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大同县方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道路运输证二份、保险单三份、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一份、鉴定文书一份、车辆照片八份、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定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一份、定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一份、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二分所证明材料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标志。冀A×××××牵引车经鉴定为大架号改变的车辆,原车架号LG6ZDANH6EY205225与被告所有的被他人诈骗的冀F×××××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一致,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二分所于2016年10月9日对登记在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大型汽车依法进行注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车辆不予支持。原告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冀A×××××仓栅式挂车,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挂车车架号经鉴定未改动,与被告无关联。定州市公安局未定性该挂车属于涉案车辆,亦未进行扣押,故原告对该挂车具有所有权。被告将原告的冀A×××××车开走属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该车辆上的载有煤41.5吨,价款11000元,有阳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和大同县方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损失运费76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每月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属于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公司的公司事务,与杨某个人无关。故被告杨某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冀A×××××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返还给原告项迎某;二、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迎某车上货物煤折价11000元。三、驳回原告项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项迎某负担5850元、由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贵新
审判员 李志明
审判员 杜 根
书记员:姚慧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