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自萍
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宋大权
原告项自萍,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徐尧,女,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大权,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依兰县环卫处职工,现住依兰县。
原告项自萍诉被告宋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项自萍的委托代理人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大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自萍诉称,与被告宋大权系朋友关系。
2016年12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74,4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给付,未约定利息。
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大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宋大权向原告项自萍借款74,4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大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自萍借款74,400元。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大权向原告项自萍借款74,4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大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自萍借款74,400元。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妍
书记员:冼昌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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