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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黎某某与李某某、王国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某某(曾用名:项卫国)。
原告:黎某某(系项某某之妻)。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龙、王惠婷,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国梅(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李文敏。
被告:吕春娥(系李文敏之妻)。

原告项某某、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国梅、被告李文敏、被告吕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王国梅、被告李文敏、被告吕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文敏、李某某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声称最多一年还清,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之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而成讼。
被告李某某、被告王国梅、被告李文敏、被告吕春娥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文敏、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项某某(曾用名:项某)、黎某某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项某、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两分”。同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转账98000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国梅于2016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此前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国梅同居期间、被告李文敏与被告吕春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相关婚姻登记证明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项某某、黎某某依照约定支付出借资金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文敏依法负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文敏与被告吕春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国梅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同居关系,故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行为,依法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国梅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文敏、被告吕春娥依法负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文敏、被告吕春娥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自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8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9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文敏、被告吕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借款本金98000元,并按月利率2%(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支付借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对被告王国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项某某、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文敏、被告吕春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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