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某
周江龙(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黎某某
李某某
吕某某
原告:项某某(曾用名:项卫国)。
原告:黎某某。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龙、王惠婷,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吕某某。
原告项某某、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项某某、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共同向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向原告项某某、黎某某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项某某、黎某某申请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共同向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0000元。
因被告称最迟一年还清借款,故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
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李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毫无还款之意,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项某某、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及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李某某及吕某某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二: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单原件。
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项某某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原件。
拟证明被告承认债务未清偿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经本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借款100000元,且约定了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原告项某某、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项某某、黎某某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偿还10000元本金后,虽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再还30000元人民币,分3年还清,本息5年内全部还清。
但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该承诺系被告李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其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且不认可该承诺书上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已就还款时间达成合意,故原告仍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李某某与吕某某虽于2017年2月13日协议离婚,但原告项某某、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5月,故此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被告吕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项某某、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已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该债务的义务。
对于原告项某某、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共同向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已垫付,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项某某、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借款100000元,且约定了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原告项某某、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项某某、黎某某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偿还10000元本金后,虽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再还30000元人民币,分3年还清,本息5年内全部还清。
但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该承诺系被告李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其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且不认可该承诺书上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已就还款时间达成合意,故原告仍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李某某与吕某某虽于2017年2月13日协议离婚,但原告项某某、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5月,故此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被告吕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项某某、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已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该债务的义务。
对于原告项某某、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共同向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项某某、黎某某已垫付,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项某某、黎某某)。
审判长: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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